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5959号。 法定代表人:小s·杰克·巴拉吉尔,该公司副总裁兼法律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赞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清,该公司企划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嘉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4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112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美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刚、赵玲,三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清、戴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孚公司和先进弹性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弹性体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1760号《关于第3130886号“santopre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1760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热塑弹性体”商品在本质上属于相同商品,二者在原料、性能、用途、加工领域、技术等方面存在高度的重合性,销售渠道亦完全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第21760号裁定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先进弹性体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未加工塑料”与“热塑弹性体”构成类似商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部分内容完全忽略。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76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二)美孚公司和先进弹性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于中国大陆范围内,引证商标通过宣传在热塑弹性体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美孚公司和先进弹性体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所述,第2176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三博公司述称:(一)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完全不同,分属完全不同的类别,两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美孚公司和先进弹性体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享有相当的知名度,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为恶意抢注。综上所述,美孚公司和先进弹性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2176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3130886号“santoprene”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三博公司于2002年4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类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3130886。 被异议商标 第255437号“santoprene”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孟山都公司于1985年8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7类的热塑弹性体商品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9日止。1998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先进弹性体公司。2009年8月27日,先进弹性体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将引证商标转让给美孚公司。 引证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先进弹性体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4863号裁定(以下简称第4863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先进弹性体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先进弹性体公司不服第4863号裁定,于2007年10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类:引证商标在美国等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第二类:先进弹性体公司及其产品性能的介绍资料、宣传手册、在华联络方式等。第三类:部分媒体对先进弹性体公司及其产品情况的报道及其中文译文。第四类:先进弹性体公司自称系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发票及提单复印件,经核实,该部分内容中的票据均以英文书写,被标注为“商业发票”的23张票据上均有明显涂改痕迹,多份发票之上标明“销往香港”,所有的票据均无中文译文。第五类:先进弹性体公司通过互联网检索到的三博公司的相关信息及涉及“santoprene”商标的其他行政程序的相关资料。 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176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未加工塑料,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热塑弹性体。二商标虽皆为英文字母组合,但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先进弹性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使用并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先进弹性体公司主张三博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但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