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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阳开发区大亚木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阳开发区大亚木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刘洪祥。

委托代理人:杨锁明。

再审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刘洪祥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4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2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圣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王荷舒,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琳,刘洪祥的委托代理人杨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2)第32195号《关于第4362508号“圣象SHENGXI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2195号裁定),裁定:第4362508号“圣象SHENGXIANG”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圣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北京兰图科技开发公司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9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墙板;贴面板;非金属门板;耐火材料;半成品木材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商标。该商标经过多次转让,先后转让予爱家强化木地板(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圣象爱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圣象公司。该商标现持有人为圣象公司。

被异议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刘洪祥于2004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皮质服装;风衣;制服;运动衫;茄克(服装)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圣象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2132号裁定(简称第2213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刘洪祥不服第22132号裁定,于2010年12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使用对象等方面并无类似之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具有不同的显著性,构思设计、表达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近似。圣象公司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圣象公司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圣象公司无任何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圣象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由圣象公司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经过圣象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005年12月31日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圣象公司驰名商标认定日期,但引证商标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即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及抄袭圣象公司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圣象公司赖以驰名的商品具有极大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圣象公司利益。二、“圣象”作为圣象公司商号,登记、使用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圣象”商号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中的汉字部分与圣象公司商号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圣象公司提供的商品关联性极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圣象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195号裁定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墙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圣象”,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圣象公司称其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依据圣象公司提交的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形成的统计证明、荣誉证书、认证证书、宣传报道等相关资料虽可以证明“圣象”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与圣象公司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地板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所属行业亦无密切关联,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两种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进而可能损害圣象公司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圣象公司经营的为地板等商品,该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且以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圣象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其“圣象”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情形,对圣象公司依据该项法律规定所提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