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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胤佳,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楼2603。

法定代表人:郑春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晓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比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爵信达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7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比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美爵信达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境内在先使用过“TELEMATRIX”商标并已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比特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争议商标与美爵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比特公司与美爵信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2、争议商标已投入市场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市场秩序已经非常稳定。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提审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比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TELEMATRIX”商标已在欧盟地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TELEMATRIX”酒店专用电话机已经为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酒店所认可和使用,“TELEMATRIX”商标在电话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比特公司自1998年起曾经与美爵信达公司的前身开始合作,从事酒店电话机的加工。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同行业,比特公司对其从事行业有一定了解,包括对其合作对象的产品及品牌情况的了解;美国美爵信达公司的TELEMATRIX电话机产品自2002年进入中国,比特公司的网站宣传页也显示其承认“TELEMATRIX”商标在酒店电话机商品上的知名度,且“TELEMATRIX”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结合美爵信达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于2012年7月24日提交的两份用以证明“TELEMATRIX”系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地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TELEMATRI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比特公司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TELEMATRIX”系其合作伙伴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比特公司主张其未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比特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已经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应予以撤销的理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鉴于争议商标自200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2010年9月6日美爵信达公司提出争议申请至今,已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多次审理,比特公司在此期间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以及争议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均不能成为比特公司未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的理由,对于比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