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溪县城关金德洁具水暖厂。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同美农场中寮。 法定代表人:孙尧琮,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广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爱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溪县城关金德洁具水暖厂(简称金德水暖厂)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辉煌水暖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6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德水暖厂申请再审称:争议商标由金德水暖厂首创,具有显著性,虽然辉煌水暖公司的三个引证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与争议商标中都含有“辉煌”二字,但它们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含义上区别明显。辉煌水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金德水暖厂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从未出现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辉煌水暖公司的商号不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没有侵害辉煌水暖公司的商号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辉煌水暖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辉煌博士”构成,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均为“辉煌”,争议商标“辉煌博士”完全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辉煌”,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水暖管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辉煌水暖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辉煌水暖公司的商号“辉煌”在水龙头等水暖管件和卫浴洁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在水龙头等水暖管件商品上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水龙头等水暖管件和卫浴洁具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并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803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水龙头等水暖管件和卫浴洁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无不当。金德水暖厂所称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德水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安溪县城关金德洁具水暖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