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安徽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邮电局西首。 法定代表人:闫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祥云,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贾晓慧,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帅宝玉,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知识产权专员。 再审申请人安徽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柔和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帅宝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柔和皖公司申请再审称:第6529981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柔和皖”由三个标准宋体汉字组成,由柔和皖公司独创组合,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皖酒公司)的第35845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462845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是由图形化的“皖”字构成,“皖”是安徽省的简称,作为一个众所周知的常用字,其单独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从商标的字数、整体外观来看,被异议商标“柔和皖”与引证商标“皖及图”商标足以区分开来;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看,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数年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了让消费者容易识别,不与其他品牌混淆,柔和皖公司将企业字号与商标统一为“柔和皖”,消费者看到“柔和皖”牌的产品就与柔和皖公司联系起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至今,已投放市场多年,并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柔和皖公司的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2001年修订,下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皖酒公司的引证商标“皖”、“皖及图”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区分两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审法院认定“柔和”两字显著性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错误,应予纠正。被异议商标“柔和皖”是柔和皖公司的商标,同时也是企业字号;引证商标“皖”是皖酒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如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混淆,企业字号也必然混淆。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皖酒公司,又认定“柔和皖”与“皖”两字号不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属于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77920号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存争议,本案再审复查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除进行隔离观察、显著部分、整体观察比较外,还要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比对。经比较,被异议商标为“柔和皖”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皖”的变形图组成,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显著部分、整体观察均体现汉字“皖”。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同之处是均含有文字“皖”,不同之处是被异议商标比引证商标一、二多了“柔和”两字。 其次,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皖”作为安徽省的简称,其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强,但是,皖酒公司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皖”文字及图形商标,经过该公司的使用,使“皖”文字及图形获得了“第二含义”,“皖”商标已具有了指示特定商品酒的识别功能,取得了显著特征,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的保护。 再次,关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自1988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08年1月25日已近20年;引证商标二自2005年4月27日申请注册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也近3年。从皖酒公司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看,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最后,关于商标的混淆性判断。被异议商标“柔和皖”与两引证商标均含有“皖”,两者文字中所体现的区别“柔和”,属于白酒口感的描述性词汇,其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柔和皖公司与皖酒公司又同处于安徽省蚌埠市,如准予柔和皖公司也注册含有“皖”字的被异议商标,且加以区别的“柔和”两字显著性弱,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难以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开来,可能导致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柔和皖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皖酒公司在先商号权是否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相矛盾的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帅宝玉在本案的商标评审、一审、二审阶段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损害了皖酒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性判断与商标之间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及认定标准不同,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柔和皖”与皖酒公司的企业字号“皖”存在明显区别从而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皖酒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无不当。柔和皖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的认定存在矛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柔和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