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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文祥。 法定代表人:闫云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37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文祥。

法定代表人:闫云成,该公司总经理。

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元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常兆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格,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彭文祥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七局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文祥申请再审称:中铁七局公司提交的证据附件10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其不具有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且《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证据与理由之间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存在形式错误。中铁七局公司还编造了证据附件10中的内容,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不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特征,没有创造性和新颖性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必要逐条审查权利要求,中铁七局公司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从属权利要求也必须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彭文祥最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并获得授权,检索报告也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彭文祥对涉案专利享有在先权,受专利法的保护。中铁七局公司没有提交文献或期刊资料等证据能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应认定涉案专利有效。地道铁路桥与地面铁路桥之间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地道桥桥体大部分是在地面之下,地面铁路桥桥体是在地面的上面。中铁七局公司曾表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有效。彭文祥修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只是将权利要求表述更清楚、明确。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维持彭文祥涉案专利有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刊登宣告彭文祥涉案专利有效的广告,消除不良影响,向彭文祥赔礼道歉,赔偿各项费用7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中铁七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并未指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故本案不涉及各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问题,彭文祥在再审期间提出关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彭文祥在本案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仅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创造性有异议,故本案不涉及涉案权利要求4、5、6的创造性问题。鉴于此,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创造性;3、彭文祥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首先,关于中铁七局公司是否具有请求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主体资格。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本案中,中铁七局公司在涉案专利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后,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具有请求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主体资格。彭文祥关于中铁七局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中铁七局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是否存在形式错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中铁七局公司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彭文祥均进行了答辩。因此,中铁七局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不存在形式错误,彭文祥关于中铁七局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存在形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609号决定是否采信了伪造的证据。中铁七局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附件10是一篇名称为《地道桥的设计与施工》的西南交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彭文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表示对包括附件10在内的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其在本案再审期间主张中铁七局公司编造了证据附件10的内容与此前的自认相矛盾,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否定附件10的真实性。因此,彭文祥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609号决定采信伪造证据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城市地面铁路桥。通过比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0所公开的铁路跨线桥之间的区别为:“地面铁路桥”以及“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底部的地平面和公路地平面在同一平面上,即公路地平面是平直地通过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将跨线桥中的机动车通道底部的地平面与穿过该跨线桥的道路的地平面选择在同一平面上,是根据铁路与公路修筑的先后顺序、铁路路基的高度等因素而作出的选择,将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底部的地平面与穿过该铁路跨线桥的公路地平面选择在同一平面上,道路地平面平直地通过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区别改进附10,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城市地面铁路桥。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