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申请再审称: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中的“进、排气阀”就是增加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10是徐宝安已获得授权的在先专利(专利号:011015942,专利名称:浮子引导进排气取水排污装置),属于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该发明专利获得授权,是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0清楚的最有力证明。徐宝安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徐宝安的专利申请是因其不具备从事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素质,其判断方法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决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06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徐宝安机遇损失、名誉、无形资产损失和经济损失10亿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复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徐宝安申请的200510200409.9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循环太阳热水器”的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已经获得授权的其他专利申请,通常不能够用于解决一个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本案中,徐宝安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徐宝安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特别指出其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0不清楚之处,徐宝安没有针对该问题提出新的意见。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0记载的内容看,其没有限定“进、排气阀”是权利要求10中“浮子引导的承压非承压自动转化进排气取水排污装置”的部件,也不能清楚地得出“‘进、排气阀’是权利要求10中‘浮子引导的承压非承压自动转化进排气取水排污装置’的部件”之结论,且权利要求10中请求保护的“进、排气阀体在进、排气阀体底盖上有进排气孔密封面”中的“进、排气阀体”在该权利要求之前的描述中以及该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均没有出现过,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清楚理解所述“进、排气阀体”的位置或与其他部件的关系。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0未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徐宝安关于其已经获得授权的其他专利能解决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不清楚问题的再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