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范东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宏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卅铺路北168号。 法定代表人:姬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范东海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宏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基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东海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一个分期履行的合同,交付技术资料时支付转让费30万元;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进行试生产时支付转让费30万元;受让人能独立生产且产品能够替代日本“FO”产品时支付转让费4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范东海交付技术资料,宏基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费30万元。宏基公司的生产车间图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产品检测结果、宏基公司支付给范东海的薪资等证据,充分地证明了转让方范东海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第二期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范东海没有交付技术资料,构成根本违约、在先违约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宏基公司支付第二期转让费30万元,拖欠的薪资6.8万元,违约金5万元。 宏基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根据范东海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四条,范东海应当向宏基公司交付“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工艺及配方,原料及成品的技术标准和检查标准,涉及掌握技术秘密和技术诀窍的相关资料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范东海提供的生产车间图片、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表明,在范东海的指导下宏基公司购买了相关设备和原料,应当视为有关原料及生产工艺的内容已经履行。范东海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没有将配方交给宏基公司,宏基公司利用现有设备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的“FO”产品,在一审中范东海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等事实,说明其并未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宏基公司尚未掌握全部相关工艺。范东海并未能尽到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的义务。一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应当返还使用费,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范东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东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