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6号 委托代理人:赵忠仁,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华。 再审申请人翟华杰因与被申请人王潇、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华杰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字条”是对王潇与翟华杰2012年6月19日以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具有欠条性质。王春华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到王潇的原债务中,应共同承担债务。(二)二审程序的设置是要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不应限于一审诉讼请求部分。即使王春华不是共同债务人,“字条”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应视为王春华与翟华杰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二审判决以“字条”中有关担保条款涉及的抵押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为由驳回翟华杰的上诉,遗漏了翟华杰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春华应否作为共同债务人问题。案涉“字条”内容为:“因我欠翟华杰借款叁佰万元整,现因经营不良,无力偿还,将座落在凤凰新城荷花园别墅一套抵押(有房产证)”。王潇、王春华在上面签名并按手印。“字条”中,借款人使用的是单数人称“我”,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借款合同系以王潇个人名义签订,借据由王潇出具,王春华亦未收取翟华杰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故“字条”中的欠款人应为王潇。“字条”中并无王春华与王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成为共同借款人等内容,故不能认定王春华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字条”中有房屋抵押担保内容,所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系王春华,王春华有作为担保人在“字条”上签字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春华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行为为债务加入,进而应与王潇共同偿还欠款。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翟华杰的上诉请求问题。王春华是共同债务人,还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翟华杰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王春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翟华杰上诉主张即使王春华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其在“字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也应视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抵押担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未对王春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翟华杰的上诉理由作出了回应,并未遗漏翟华杰的上诉请求。“字条”所涉房产抵押问题,翟华杰有权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本院认为,翟华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华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