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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必秀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必秀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1037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龙,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必秀,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工农村2组。

再审申请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必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字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承诺书》是天字实业公司向原大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仅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关系,并不能形成债务承担关系。且《承诺书》的出具因原大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天字实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付款委托书》是天字实业公司依照卢伟的授意出具的,真正委托付款的主体是卢伟。2、卢伟向陈必秀出具《结算单》与《欠条》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系卢伟的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其个人承担。3、天字实业公司与卢伟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书》,卢伟系挂靠施工,故不应由天字实业公司承担责任。4、《大足日报》刊登的《公告》未明确公告主体,是在未得到天字实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卢伟私自刊登的。(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天字实业公司自愿承担河南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判令天字实业公司向陈必秀承担债务支付责任,缺乏逻辑。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陈必秀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陈必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陈必秀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天字实业公司承担河南建筑公司欠付陈必秀材料款债务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陈必秀和河南建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在陈必秀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河南建筑公司应依约支付欠付货款。其次,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天字实业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建筑公司同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完全一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必秀所供应的货物全部用于大足商贸中心3号楼a、b单元工程。天字实业公司向大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天字实业公司承诺对大足商贸中心3号楼a、b单元工程经济资料、技术资料、质量、进度、安全、债权债务等一切承担责任。这表明,天字实业公司明确其愿意承担大足商贸中心3号楼a、b单元工程所涉及的债务。在河南建筑公司所欠陈必秀的债务系由于案涉大足商贸中心3号楼a、b单元工程建设所欠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天字实业公司应根据上述《承诺书》承担河南建筑公司所欠陈必秀的相关债务。最后,陈必秀以起诉天字实业公司的方式,认可了天字实业公司承担河南建筑公司对其的债务,同时选择了天字实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其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天字实业公司承担债务的行为已经经过债权人陈必秀的同意,故发生债务承担的效果。二审法院关于天字实业公司承担河南建筑公司所欠陈必秀债务的法律关系认定并无不当。天字实业公司关于其不应依据《承诺书》承担河南建筑公司所欠陈必秀债务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天字实业公司主张其所出具的案涉《承诺书》非其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的主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天字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非其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该主张,天字实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卢伟向陈必秀出具《结算单》和《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天字实业公司与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卢伟作为天字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卢伟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陈必秀进行结算后,天字实业公司向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委托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必秀代付货款,该《委托付款书》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卢伟和陈必秀结算的货款金额相同,表明了天字实业公司有按照卢伟的结算金额向陈必秀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卢伟的结算行为并非是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天字实业公司,依据充分。虽然卢伟与天字实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卢伟自行承担工程经营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工程全部经济收益。但是,该约定仅是卢伟与天字实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外部第三人陈必秀产生法律约束力。

至于天字实业公司主张,案涉《公告》是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卢伟私自刊登的再审申请理由,天字实业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来加以证明,故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字实业公司承担了河南建筑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应当承担向陈必秀支付债务的责任。天字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