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56-1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伟,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伟,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锦清。 委托代理人:李文伟,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宝源陶瓷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宝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燕婷,该研究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燕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盛世牡丹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6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牡丹官大殿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中,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学武。 再审申请人陈春华、陈墩玉、孙锦清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宝源陶瓷研究所(简称宝源研究所)、郑燕婷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盛世牡丹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公司)、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牡丹瓷公司)、李学武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春华、陈墩玉、孙锦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合作合同》认定错误,该合同系李学武与郑燕婷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郑燕婷的收条表明郑燕婷已以货款的形式收到分红款,合同到期结束,双方已全面履行合同。李学武在发给郑燕婷的电子邮件、葛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快递运单》均能证明合同已履行。李学武拥有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郑燕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时间远远晚于李学武登记证书时间,登记证书上的首次公开时间是申请人自己描述,登记机关不作实质审查,不能证明郑燕婷早于李学武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陈春华、陈墩玉、孙锦清在与李学武合作时,李学武出示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双方签订了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许可合同、协议,已经完成合理额审查义务。陈春华、陈墩玉、孙锦清按李学武所需进行生产,所得产品全部交由李学武销售,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诉讼请求。 宝源研究所、郑燕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复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郑燕婷与李学武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陈春华、陈墩玉、孙锦清是否侵害宝源研究所及郑燕婷享有的著作权。 一、关于郑燕婷与李学武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郑燕婷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女许艺茹于2010年5月因病救治无效死亡,因其此时无心经营,便与李学武签订了《合作合同》,但否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陈春华、陈墩玉、孙锦清、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均主张李学武与郑燕婷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学武与郑燕婷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合同》,李学武主张该合同已全面履行的证据为郑燕婷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李学武货款叁万元整(30000),货款已清完,合同到期结束”的收条。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李学武向郑燕婷订货包括16寸白底洛阳红、16寸白底二乔、16寸白底赵粉在内的产品共计437件,可以确认李学武与郑燕婷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郑燕婷出具的上述收条的内容看,郑燕婷收到李学武的3万元系货款,不能证明郑燕婷收到《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分红款,故李学武依据郑燕婷的收条证明《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李学武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四份快递单拟证明《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其中三份快递单的收件人为陈墩玉,另外一份快递单的收件人为“郑大姐”,快递单上未载明邮寄物品的内容,故李学武提交的快递单亦不能证明李学武与郑燕婷实际履行了《合作合同》。最后,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一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葛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李学武还主张其发给郑燕婷的电子邮件能证明《合作合同》已履行,因李学武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学武与郑燕婷之间的《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陈春华、陈墩玉、孙锦清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对《合作合同》未实际履行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春华、陈墩玉、孙锦清是否侵害宝源研究所、郑燕婷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 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涉案牡丹瓷花作品系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牡丹形象在陶瓷上的再创作,刻画出立体生动的牡丹造型,具有独创性。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要求保护的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关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作品的问题。李学武在2010年10月4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曾于2010年4月向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订购涉案牡丹瓷花产品437件,且接受李学武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曾于2008年至2010年间在宝源研究所、郑燕婷处工作,可以证明李学武及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接触过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涉案牡丹瓷花作品。 关于被诉侵权作品与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近似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涉案作品采用相同的表现手法、相同的设计元素,二者虽存在细微差别,但无论从整体还是从局部进行比对,作品的整体形态和表现方式相近似,给人以相似的视觉感受和欣赏体验,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近似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