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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乐光与欧阳黔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乐光。 委托代理人:陈万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黔森。 再审申请人陈乐光因与被申请人欧阳黔森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乐光。

委托代理人:陈万勇。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黔森。

再审申请人陈乐光因与被申请人欧阳黔森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乐光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1、二审在有大量证据证明欧阳黔森曾经接触过陈乐光作品的情况下,仍未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二审认定陈乐光作品的框架结构与欧阳黔森作品的框架结构无相同性是错误的。3、二审没有认定欧阳黔森的作品在具体情节上存在剽窃是错误的。4、二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陈乐光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1、欧阳黔森是否在创作其作品前接触过陈乐光的作品。2、欧阳黔森是否有篡改、歪曲陈乐光作品的行为。3、欧阳黔森是否有剽窃陈乐光作品的行为。

一、关于欧阳黔森是否在创作其作品前接触过陈乐光作品的问题。

陈乐光为了证明欧阳黔森在创作作品前接触过陈乐光的作品,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香港天马出版公司的出版证明;2、《奢香夫人》、《奢香演义》各一本。3、2008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16日报纸《西部开发报.精品文汇》共五期。经一审、二审查明,香港天马公司出版的两本作品系境外作品,陈乐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作品在大陆地区发行,《西部开发报.精品文汇》系非法出版物,陈乐光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报纸通过合法渠道发行。陈乐光称其作品完成后曾将作品打印稿交给包括贵州省文联刘国治在内的一部分人阅读,当时欧阳黔森也在贵州省文联工作,欧阳黔森极有可能接触过该作品,但刘国治在一审出庭作证称其未将该作品给其他人阅读过。陈乐光所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欧阳黔森在创作作品前接触过陈乐光的作品,这些证据也没有形成证据链,亦不能证明欧阳黔森在创作作品前接触过陈乐光的作品这一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乐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欧阳黔森实际接触了陈乐光2004年完成的作品《奢香夫人》,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欧阳黔森是否有篡改、歪曲陈乐光作品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歪曲、篡改”的规定是指对被诉侵权作品的歪曲、篡改。在本案中,陈乐光所主张的歪曲、篡改是指欧阳黔森所著的《奢香夫人》与历史事实不同,违反了创作对重要人物、重要事件不得歪曲篡改的原则。二审法院据此认为,陈乐光所称的欧阳黔森歪曲、篡改其作品的事实并不存在,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欧阳黔森是否有剽窃陈乐光作品行为的问题。陈乐光主张,《奢香夫人》和《奢香演义》这两部作品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是其首创,欧阳黔森所著的《奢香夫人》既有谋篇布局、框架结构上的整体性剽窃,也有具体情节上的剽窃,还有称谓、道具等细节上的剽窃。陈乐光为了证明其主张,对两人作品进行了详细的比对并提交给法院。从作品整体的谋篇布局、框架结构、主题思想、写作风格比对,虽然陈乐光与欧阳黔森两人的作品都是以明初在平定云南的斗争中存在明军、云南梁王为代表的元军及水西彝族三派政治力量之间的矛盾斗争这一客观历史事实为大背景进行创作的,但两人作品明显不同。在陈乐光的作品中,明朝、云南粱王、水西彝族之间的斗争贯穿作品的始终,整体上演义的成分较多,所塑造的主人公奢香是一个文武双全、足智多谋、带有一定武侠风格的侠女形象;而在欧阳黔森的作品中,明朝、云南梁王、水西彝族的博弈仅是其作品前半部分的主要矛盾,此后的主要情节是奢香与霭翠的二弟格宗、乌撒部及企图“改土归流”的马烨(陈乐光的作品中为马煜)之间的矛盾斗争,与陈乐光的作品相比,演义的成分较少,所塑造的主人公奢香是一个深明大义、深谋远虑、坚定地维护民族团结和谐、祖国统一的女政治家形象,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欧阳黔森的作品不构成整体性剽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从具体故事情节上比对,陈乐光主张构成剽窃的情节,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历史事实,另一类是撰写小说常用的情节桥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精神,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思想,而是作者对这些思想的表达方式。对于历史事实,任何人都享有充分的自由和空间进行创作;对于撰写小说常用的情节桥段,也是任何人都可以发挥创作才能通过各种表达方式进行演绎的。这两类情节陈乐光都不享有独占性,在这两方面情节比对陈乐光与欧阳黔森作品,两部作品的表达存在明显不同,情节安排存在明显不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欧阳黔森作品在具体情节上不构成剽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道具、人物称谓等细节上是否存在剽窃,陈乐光主张欧阳黔森作品中用以调动军队的兵符,定情的玉佩均是来源于他的独创,称明朝为“大明”,称元朝为“大元”,也是他的独创,均构成剽窃。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乐光所提及的道具、人物称谓等属于思想范畴,这些表述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况且这些表述也非陈乐光所独创。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欧阳黔森作品在道具或人物称谓上不存在剽窃,并无不当。

关于陈乐光主张二审程序存在违法的问题,鉴于陈乐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乐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乐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