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茂山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2号中集研发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彬,该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中集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龙惠,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货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平货柜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被申请人中集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孙芳龙,青岛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龙惠、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发现太平货柜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使用的用于运输非标准集装箱的运输平台和运输单元分别落入了其所有和被许可使用的专利号为zl200710063587.0(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的专利权。太平货柜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本案专利,给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太平货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犯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产品;2.太平货柜公司在相关行业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3.太平货柜公司向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4.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由太平货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集集团公司和南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集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运输平台及运输单元”的本案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4月29日授权公布,专利号为zl200710063587.0。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对横梁;以及一对纵梁,分别连接在该一对横梁之间,其中,该每个横梁包含至少一个顶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上部,用于与该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和一对底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下部,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0(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运输单元,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其特征在于,该运输单元包括多个运输平台,该每个运输平台包括:一对横梁;以及一对纵梁,分别连接在该一对横梁之间,其中,该每个横梁包含至少一个顶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上部,用于与该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使得在使用状态下,该运输平台上的该至少一个顶角件与相邻运输平台上的该至少一个顶角件之间的中心距与该非标准集装箱的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以及一对底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下部,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2009年11月10日,中集集团公司与南通中集公司签订专利权共有协议,约定对于本案专利的维权和对外许可权由中集集团公司行使。2009年11月18日,中集集团公司与青岛中集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授权许可青岛中集公司使用本案专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本案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1年2月5日。 2010年8月17日,一审法院根据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的申请,对太平货柜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1)在太平货柜公司内发现53尺箱海运框架一批,在该批产品前设置的指示牌显示“物品名称:53尺海运框架;数量45台;负责人:刘元勇”;(2)对其中标有①、②、③、④的4台53尺箱海运框架进行了现场查封;(3)对该批53尺箱海运框架进行了拍照取证。 一审中,太平货柜公司为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200510065026.5,公开日2006年10月18日;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专利号6027291,公开日2000年2月22日。 一审庭审中,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6、8和权利要求12-16。经技术比对,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内侧横梁即为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横梁,该内侧横梁上有3个或4个顶角件,下有一对底角件,且其长度为40尺标准集装箱的宽度,无论其位置、长度还是其与其他部件的关系均与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横梁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内侧横梁下部起堆码作用的一对部件即为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底角件,理由如下:a:该部件位于底横梁(即“内侧横梁”)下部,其中心距与40尺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同;b:本案专利所述的运输平台底角件无任何标准,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专利说明书为依据。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底角件的功能进行了解释,其具有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和运输平台之间互相堆码的作用。该部件与本案专利所述底角件的功能相同,即其具有在标准集装箱上堆码及运输平台间互相堆码的作用。法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产品正处于不使用状态而互相堆码,起到堆码作用的正是该部件。同理,在进行运输时由于部件的中心距为40尺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其也只能与标准集装箱相配合,即堆码在40尺标准集装箱上;c:该板块状堆码件与本案专利所述的底角件构成等同,即技术手段、功能、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技术手段方面,该板块状堆码件位于内侧横梁(即本案专利所述的横梁)下部,与标准集装箱上部的角件配合;功能方面,该板块状堆码件能与集装箱顶角件连接,能将运输平台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技术效果方面,使用状态时能与标准集装箱顶角件堆码,在不使用状态时,能与其他运输平台顶角件堆码以节约运输空间。(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先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然后再连接非标准集装箱。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运输架摆放布置图”(见附图)可明显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上面连接的是非标准集装箱,而不是太平货柜公司所辩称的标准集装箱;从使用角度讲,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能够用于连接非标准集装箱,下面能够用于连接标准集装箱,且这样连接后,能够实现非标准集装箱与标准集装箱的堆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