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远朋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师朋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配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灵泉东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谢宗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灵泉东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光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远朋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红河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朋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二审判决对1号楼倾斜原因认定不准,对1号楼单桩抗压承载符合要求的事实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1、2011年8月10日,朋阳公司与万达公司、万达建工签订《委托书》,共同委托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泸江名流商住小区1号楼倾斜主要原因进行分析鉴定及出具处理方案,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2、二审判决认可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顾朋阳公司对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异议,无视双方委托的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采信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鉴(2012)云鼎鉴司字第1634号《司法鉴定报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对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万达公司开挖基坑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泸江名流商住小区1号楼倾斜的主要原因,万达公司应该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仅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为依据,在可以就原因力进行补充鉴定的情况下,想当然地认定朋阳公司承担85%而万达公司仅承担15%的责任是错误的。且一、二审判决对朋阳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朋阳公司的费用损失总计5521156.51元。综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万达公司、万达建工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朋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一号楼倾斜原因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一方面,朋阳公司案涉1号楼的设计不符合云南省工程建设标准《加芯搅拌桩技术规程》的标准要求。朋阳公司的地基基础选用加芯搅拌桩,根据云南省工程建设标准《加芯搅拌桩技术规程》3.0.4条款规定加芯搅拌桩作为桩基时,“应选用长芯搅拌桩或a(p)型、b(p)型短芯搅拌桩”,而朋阳公司选用a(s)型。《加芯搅拌桩技术规程》第5.4.1.4条款规定:“加芯搅拌桩作桩基时预制混凝土芯桩的长度不宜小于0.87。”即按设计桩长14.5米,芯桩长度应为12.6米,但朋阳公司的案涉1号楼工程设计仍选用芯桩长9米,未做修改。《加芯搅拌桩技术规程》第3.0.4.3条款规定:“芯桩应穿透软弱土层,桩端进入下部承载力和压缩模量相对较高的土层。”朋阳公司9米长芯桩未进入下部承载力和压缩模量相对较高的土层内,而进入有机质粘土层内。另一方面,案涉1号楼工程搅拌桩施工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根据朋阳公司的《地质勘查报告》,砾石层(持力层)深度最深点14.5米,最浅点10.5米,平均深度12.1米。而按朋阳公司案涉1号楼设计要求,桩端必须落入持力层1米,则平均桩长不能小于13.1米。根据朋阳公司提供的《加芯深层搅拌桩施工记录表》载明,施工的400余根搅拌桩中,搅拌深度17米以上仅3根,搅拌深度16.3-16.6米桩8根,搅拌深度10.9米1根。其中2号机搅拌深度多不足12米。所有搅拌桩的平均搅拌深度约为12.3米,不符合案涉1号楼的设计要求。在上述查明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号楼的桩基不符合规范标准及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是造成案涉房屋倾斜的原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鉴定结论,朋阳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确定造成案涉1号楼的倾斜原因,理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亦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在对造成案涉1号楼倾斜的原因已经做出上述认定的基础上,未对单桩承载能力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朋阳公司以单桩承载能力符合要求为由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为案涉1号楼工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仅系朋阳公司单方所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并未得到万达公司和万达建工的认可,故朋阳公司主张以此《检测报告》作为认定案涉1号楼倾斜的原因,同《司法鉴定报告》关于案涉1号楼倾斜原因的结论不符,故该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朋阳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对朋阳公司的损失数额已经做出下述分析和认定:(1)关于沉降观测费11280元。整个泸江名流小区的观测费为48843元,朋阳公司主张其中有11280元是案涉1号楼倾斜后增加的观测费仅是其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2)关于分析费11200元。该费用朋阳公司已交到开远市城建局,万达公司也缴纳了相同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约定:分析费按责任比例支付。由于1号楼倾斜,朋阳公司与万达公司和万达建工均应分担其应承担的份额。(3)关于修复费4600000元。纠偏加固工程属于特种工程,案涉1号楼工程的纠偏工程没有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没有招投标和工程监理,也没有现场施工记录和结算报告等完整的施工资料,朋阳公司提供与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应支付的实际修复费用。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修复费用作出鉴定,考虑到案涉1号楼的纠偏工程已实际修复使用,结合朋阳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三次电汇410万给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修复费用为410万元。朋阳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和4月12日分别汇款10万元和40万元,朋阳公司称系质保金,与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均不相符,故对该款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万达公司和万达建工承担15%的责任即61.5万元。(4)关于配合倾斜处理土方开挖、回填等费用356366.12元。朋阳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系固定包干价,理应包含土方开挖、回填的费用,且该笔费用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利息损失441510.39元。万达公司和万达建工对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利息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故朋阳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依据充分,理据适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再审申请中,朋阳公司虽就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佐证其主张,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