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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芳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叙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芳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叙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沧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苏州市荟景阁酒店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杨杰克。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沧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浪公司)、一审被告苏州市荟景阁酒店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景阁公司)、一审第三人杨杰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一、二审判决认定沧浪公司与杨杰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履行《关于收购苏州市阊胥路35号胥舟大厦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不构成对浦东公司的侵权,缺乏事实依据。2.沧浪公司转账给荟景阁公司的1180万元不能视为替代履行《收购协议书》。沧浪公司如用替代物履行,必须用自己同等价值的财产向荟景阁公司履行,且必须重新征得浦东公司的同意。(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浦东公司原合作建房的投资款及工程款均由沧浪公司继受,沧浪公司应当对浦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浦东公司与荟景阁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在乙方(荟景阁公司)将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后,甲方(浦东公司)在《胥舟商厦》项目中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现荟景阁公司价款未付清,浦东公司有权向沧浪公司主张权利。3.沧浪公司将房产转移给杨杰克违反《收购协议书》约定,即使《收购协议书》约定沧浪公司可以将房产处置给第三人,这种约定也因逃避国家税收而无效。4.沧浪公司把应该给荟景阁公司用于偿还浦东公司债务的房产处置给荟景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杰克个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错,严重侵害了浦东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沧浪公司应否对浦东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浦东公司原合作建房的投资款及工程款原由沧浪公司承担,但是根据沧浪公司与荟景阁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沧浪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由荟景阁公司承担。浦东公司与荟景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荟景阁公司将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后,浦东公司在“胥舟商厦”项目中的权益全部转让给荟景阁公司。浦东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在荟景阁公司未支付完全部价款前,浦东公司对沧浪公司的债权不转让,浦东公司仍可直接向沧浪公司要求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在《协议书》之后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沧浪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荟景阁公司,浦东公司在收到该《收购协议书》后,对《收购协议书》内容以及沧浪公司与荟景阁公司履行该《收购协议书》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其在再审二审庭审中陈述收到《收购协议书》并“同意这么做”,故应认定沧浪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荟景阁公司的行为已经浦东公司同意。

(二)关于沧浪公司将房产转让给杨杰克等人是否构成对浦东公司的侵权问题。《收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乙方(荟景阁公司)指定人选与乙方办理有关产权转移及房屋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沧浪公司)协办产权证书和按揭”,可以证明沧浪公司有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其将产权办理给荟景阁公司指定的人选并不违反《收购协议书》的约定。《收购协议书》签订后,荟景阁公司向沧浪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将《收购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杨杰克承担。沧浪公司分别与荟景阁公司指定的买受人杨杰克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胥舟商厦”4-6层房屋售予个人视为向荟景阁公司履行了义务。浦东公司知晓《收购协议书》的内容,沧浪公司无需另行征得浦东公司的同意。若房屋不予出售,荟景阁公司亦无资金履行相关债务。沧浪公司将售房余款1180万元陆续汇至荟景阁公司,未占有售房利益,亦未损害浦东公司的利益。

荟景阁公司未将售房款1180万元用于向浦东公司清偿债务,是浦东公司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若杨杰克侵占荟景阁公司财产导致其丧失清偿能力,或者杨杰克自愿承担荟景阁公司债务,浦东公司可以另行寻求救济;其主张沧浪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浦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