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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基和、朴仟喜与李基和、朴仟喜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基和。系延吉市斗焕元奶奶包饭馆、延吉市北山斗焕元奶奶包饭、延吉市新兴斗焕元奶奶包饭馆、延吉市公园斗焕元奶奶包饭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基和。系延吉市斗焕元奶奶包饭馆、延吉市北山斗焕元奶奶包饭、延吉市新兴斗焕元奶奶包饭馆、延吉市公园斗焕元奶奶包饭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文学,吉林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仟喜(PARKCHUNHEE。

再审申请人李基和因与被申请人朴仟喜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基和申请再审称:朴仟喜的第4847686号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元奶奶和包饭这两个词是姓元的姓氏和包饭的民俗吃法,不具有显著性。李基和在使用时为区分来源防止混淆增加了边框。朴仟喜未提交其第4847686号商标使用的证据,且不在同一地区使用,不会造成混淆。李基和的第7554400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延边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显著性,即使与朴仟喜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也不容易导致混淆。李基和的第7554400号商标中的“元奶奶”的朝鲜文翻译不具有唯一性,朝鲜文“元奶奶”可翻译成中文“元阿玛尼”、“元阿卖”等。将李基和使用的标识与朴仟喜的注册商标整体比较,只有老年女人头像基本相同,其他部分不同。在中国,掌握朝鲜文的人比例是很小,中文“元奶奶”与其对应的朝鲜文不会构成混淆。况且,即使朝鲜文相同,由于字体大小不同,排列方式也不一致,不会混淆。朴仟喜的第4847686号注册商标中朝鲜文翻译成中文为“元奶奶包饭”,上面一行略小朝鲜文的意思为“包饭的元祖”,不懂朝鲜文的人不会产生混淆。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朴仟喜负担。

朴仟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复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复查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基和在其经营的饭店招牌、服务用品、宣传资料中使用服务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朴仟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特定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朴仟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朴仟喜的涉案注册商标由“老年妇女头像”及朝鲜文“”+朝鲜文“”组成,其中“”(中文意思为:包饭的元祖)文字略小,居于上方;“”(中文意思为:斗焕元奶奶)文字略大,居于下方。注册商标将上述图形和文字三个部分组合排列在一起,在第43类餐厅、旅游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能作为标识区分服务的来源,具有显著性。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属于合法有效的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李基和关于朴仟喜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基和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朴仟喜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问题。李基和在其经营的饭店招牌、服务用品、宣传资料中使用了服务标识“老年妇女头像”及朝鲜文“”,其中“老年妇女头像”与朴仟喜注册商标中的“老年妇女头像”基本无差异,朝鲜文“”与朴仟喜注册商标中居于下方的略大朝鲜文完全一致,区别仅是字体排列不同。上述“图形+朝鲜文”构成了朴仟喜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李基和使用的标识中虽无朴仟喜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朝鲜文“”,但该部分居于注册商标上方,字体较小,不构成朴仟喜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尽管李基和使用时在标识上加了边框,但该边框不足以起到区分作用。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李基和使用的标识与朴仟喜的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不难得出二者构成近似的结论。因此,李基和关于其使用的标识与朴仟喜注册商标不近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基和使用商标标识的正当性问题。首先,鉴于李基和申请注册的第7554400号“老年妇女头像”+中文“元奶奶”+朝鲜文“”商标已于2012年7月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李基和主张其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对该商标的正当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李基和于2009年11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的第7870224号“元奶奶”文字商标、第7870225号“斗焕元奶奶”文字商标、第7870293号“老年妇女头像+元奶奶文字”商标于2011年2月21日均获得核准注册,但李基和并未规范使用上述商标,而是在其经营的饭店招牌、服务用品、宣传资料中继续使用与朴仟喜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老年妇女头像”及朝鲜文“”服务标识,因此,李基和的上述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关于李基和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李基和所经营的场所均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而延吉市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首府。中国的朝鲜族自治州属于朝鲜族人的聚居地,懂朝鲜语的人不在少数,相关公众看到李基和在其经营的饭店招牌、服务用品、宣传资料中使用的“老年妇女头像”及朝鲜文“”标识,可能会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来自韩国人朴仟喜。因此,李基和的上述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鉴于李基和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朴仟喜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朴仟喜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李基和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基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基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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