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永鹏。 委托代理人:杨会,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母寿甫。 委托代理人:杨会,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起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进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楷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永鹏、母寿甫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邑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永鹏、母寿甫申请再审称:(一)惠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但二审法院并未就欠付金额进行审理查明,仅以惠邑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两者认可的金额作出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赵永鹏、母寿甫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审过程中多次书面向法院提出《法院调查申请书》《鉴定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导致二审判决在金额上存在出入。(三)二审法院仅依据《会议纪要》《委托书》和《确认函》得出“并非确认赵永鹏、母寿甫与北京城建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赵永鹏、母寿甫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北京城建”的结论,显属错误;有关《会议纪要》《委托书》和《确认函》系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出具的认定亦无任何证据支持,据此对赵永鹏、母寿甫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基于《会议纪要》《委托书》和《确认函》,北京城建公司与赵永鹏、母寿甫形成了工程款支付合同关系,嗣后北京城建公司、惠邑公司、宏利公司和赵永鹏、母寿甫按形成的合同进行了部分支付,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北京城建公司对赵永鹏、母寿甫负有付款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是建设工程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典型代表,二审法院避重就轻,适用法律显属错误。3.《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亦系建设工程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典型代表。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以及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存在重大过错的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均明确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缺陷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即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工程缺陷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如果转包人、分包人向发包人承担了相关责任,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总承包方亦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宏利公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两单位均截留巨额工程款作为“管理费”,但实际并未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安全、消防等管理,表明总承包单位对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果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和法理相背。5.针对本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地基部分,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即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在其欠付宏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327号、第261号、(2011)大邑民初字第1415号等涉及北京城建公司非法转包和宏利公司违法分包纠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均承担了连带责任并已执行完毕。6.相关地方法院司法文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予借鉴。(四)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军海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2097629.26元,故军海公司应收工程价款应为:22097629.26元*95%=20992747.80元,而不是二审法院计算的(22097629.26元+34682356.43元)*95%-27511833.44元=26429152.97元,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导致军海公司多收了540多万元工程款。(五)二审法院遗漏了赵永鹏、母寿甫根据《会议纪要》要求惠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仅根据《解释》判令惠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遗漏。(六)赵永鹏、母寿甫在上诉状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请求法庭查明惠邑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二审法院未就该请求进行审查,系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遗漏。赵永鹏、母寿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惠邑公司、北京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赵永鹏、母寿甫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二审法院判令惠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112139.91元范围内对赵永鹏、母寿甫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二是北京城建公司是否应对赵永鹏、母寿甫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