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梁文光与佛山市顺德区三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文光。 委托代理人:瞿友胜,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文光。

委托代理人:瞿友胜,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三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文光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三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三合公司)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文光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归纳被诉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不准确。本案应结合环形圈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其技术特征B应为“内绕线碟为圆盘状,其左部向后弯折形成下陷斜面,该下陷斜面与环形圈、矩形板之间的空间相对应”。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必要技术特征错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为“包括可转动的内绕线碟及与内绕线碟配合设置的矩形板及环形圈,内绕线碟与矩形板及环形圈之间有间隙”;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包括可转动的圆盘状内绕线碟⑴及与内绕线碟⑴配合设置的(半圆盘状)外绕线碟⑵,内绕线碟⑴与外绕线碟⑵之间有间隙”。二者之间的区别仅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矩形板及环形圈设置在内绕线碟外侧”,涉案专利为“内绕线碟”,即文字表达不同。矩形板及环形圈相当于外绕线碟⑵,内绕线碟与矩形板及环形圈之间有空隙相当于内绕线碟⑴与外绕线碟⑵之间有间隙。从技术的角度说,外绕线碟⑵是内绕线碟⑴的辅助装置,绕线的功能主要是由内绕线碟⑴执行,外绕线碟⑵的主要技术功能是“防止内碟摆动过大,留置绕线孔的功能,防止导线晃动,并实现提高产量、减少损失的效果”。如果没有外绕线碟⑵的配合,内绕线碟⑴难以正常绕线。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将外绕线碟拆分成矩形板和环形圈两个部分,将它们之间的部分掏空,但矩形板和环形圈及空间的组合,涉及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功能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与涉案专利的一致。在涉案专利明确将外绕线碟的形状进行限制的技术启示下,作前述改变无需创造性劳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2为“内绕线碟为圆盘状,其左部向后弯折形成下陷斜面,该下陷斜面与环形圈、矩形板之间的空间相对应”,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外绕线碟⑵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内绕线碟⑴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第二下陷斜面与第一下陷斜面的位置相适应”。二者之间的区别仅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可见的斜面在内绕线碟上。“外绕线碟⑵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定子夹具7具有足够的转动空间,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作了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在矩形板和环形圈之间留有空间的目的也是使定子夹具具有足够的转动空间。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了“内绕线碟设置有下陷斜面,矩形板与内绕线碟端面平行,且其右侧边与内绕线碟下陷斜面的顶端对齐”的技术手段后,实现了增大定子夹具活动空间的功能,使得半圆环形定子端部的线不再扎堆,进而达到绕线均匀、平整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B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在功能和效果方面基本相同;通过将某个面设置为下陷斜面来给定子夹具腾出足够的移动空间与去掉包含这个面的中间部分,且采用“内绕线碟设置有下陷斜面,矩形板与内绕线碟端面平行,且其右侧边与内绕线碟下陷斜面的顶端对齐”来给定子夹具腾出足够的移动空间,在技术手段上没有本质区别;基于权利要求6和说明书公开内容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手段,可以确保定子夹具7具有足够的转动空间。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梁文光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合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结合专利说明书背景部分的描述,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包括外绕线碟及内绕线碟,梁文光将矩形板等同于外绕线碟错误,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非经创造性劳动就能用矩形板和环形圈代替外绕线圈。即便如梁文光所述,矩形板结合环形圈等同外绕线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一下陷斜面,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内外绕线碟之间的间隙是精确制导漆包线从中穿过,事实上漆包线经过内外绕线碟之间有磨擦,有破损漆包线表面绝缘层的可能。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外绕线碟,只有内绕线碟表面一处会发生磨擦,在机械方面减少了磨擦漆包线表面绝缘层的可能。现在专利权人也将外绕线碟拆除,改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梁文光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和功能不一样。梁文光还主张以权利要求6保护,因权利要求6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除了增加的技术特征外,也包含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未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此外,梁文光还主张以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代替保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梁文光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梁文光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6,因此,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梁文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专利侵权判断中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为充分条件,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附加有其他技术特征,也不影响侵权判断,仍应认定侵权成立。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而言:

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时,应当首先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梁文光明确以权利要求1和6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塑封电机绕线机用限位装置,具体特征可分解为:①可转动的内绕线碟及与内绕线碟配合设置的外绕线碟,内绕线碟与外绕线碟之间有间隙;②外绕线碟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内绕线碟设置有与第一下陷斜面平行的第二下陷斜面,第二下陷斜面与第一下陷斜面的位置相适应;③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的端面之间的夹角α为10°-50°;④包括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为:内绕线碟均为圆盘状,外绕线碟为半圆盘状,内绕线碟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第二下陷斜面。其次,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经对梁文光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其特征在于:A.可转动的内绕线碟及与内绕线碟配合设置的矩形板及环形圈,内绕线碟与矩形板及环形圈之间均有间隙;B.内绕线碟设置有下陷斜面,内绕线碟的端面与矩形板的位置相适应;C.若干组防止内绕线碟转动的磁性限位装置;D.内绕线碟为圆盘状,内绕线碟的左部向后弯折形成下陷斜面。最后,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作出判断。经比对,针对权利要求1,即便按照梁文光再审期间提出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的表述应改为“内绕线碟为圆盘状,其左部向后弯折形成下陷斜面,该下陷斜面与环形圈、矩形板之间的空间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仍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②③中关于“外绕线碟设置有第一下陷斜面”及“第一下陷斜面与外绕线碟的端面之间的夹角α为10°-50°”两个部分,因此,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针对权利要求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梁文光将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由于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中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也缺少权利要求6中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梁文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文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