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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生与忻州市开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建国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郑建国。 委托代理人:郝仙凤。 委托代理人:胡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国。

委托代理人:郝仙凤。

委托代理人:胡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忻州开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春生

再审申请人郑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忻州开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一审原告春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建国申请再审称,(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仅适用对判决和裁定的再审,不适用对调解书的再审。开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太原中院亦未认定调解书存在上述两种法定情形。(二)一、二审判决认定郑建国未以其对案外人周胜锁享有的债权抵作投资款是错误的。1.郑建国、周胜锁和开来公司已经就债权转让及债权抵作投资款等事宜事先达成合意,在房地产投资合同签订两天后,开来公司即向郑建国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郑建国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并且,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开来公司对郑建国已履行投资义务的事实一直是认可的。2.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沂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确认,开来公司认可郑建国、李春生以对周胜锁享有的债权抵作投资款项,并因此向李春生履行了偿还投资款本金的义务。3.在房地产投资合同及之后的调解协议中,当事各方约定了开来公司向郑建国偿付投资款本金的义务及开来公司迟延偿付需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郑建国的诉讼请求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调解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合意的结果,认定调解是否有效的事由脱离于当事人实体纠纷之外。郑建国向开来公司履行投资义务的事实认定无论正确与否,均不应作为撤销调解书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建国是否以对周胜锁享有的债权抵作投资款问题。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查明,“2008年3月17日,赵时明给郑建国出具了收到郑建国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赵时明向李春生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据。双方另约定由郑建国、李春生将周胜锁对其的欠据交与赵时明,用债权抵作投资款项,但开来公司也未实际取得该欠条。”该刑事判决认定,开来公司对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太原中院裁定提审,调解是否违背了开来公司的真实意愿,尚需进一步查证。对周胜锁与郑建国、李春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证;周胜锁是否将相关债务转由开来公司承担也不明确。该刑事判决仅对开来公司与郑建国、李春生签订合作协议、出具收据、作出约定等事实进行了查明,但是并未认定郑建国、李春生已经以对周胜锁享有的债权抵作了投资款项。该判决认为周胜锁与郑建国、李春生以及周胜锁与开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并查明开来公司未取得周胜锁的欠据。本院(2011)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认定“开来公司所谓清偿2000万债权的16%股份未实际转让给郑建国、李春生,开来公司也未实际取得该欠条,清偿行为就未实际履行。”刑事判决与本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

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开来公司应向周胜锁偿还债务,开来公司向郑建国、李春生清偿债务的行为未实际履行,则开来公司未因郑建国所谓投资行为获得实际利益。郑建国主张以对周胜锁的债权抵做投资款,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应否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8)尖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问题。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调解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郑建国、李春生实际向开来公司支付2000万元。现经审理查明,认定投资事实存在的证据尚不充分,上述民事调解书既要求开来公司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同时保留郑建国、李春生在合同项目中16%的收益权和分红权,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应予以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郑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