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李时珍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江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李时珍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简称李时珍酒坊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时珍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李时珍酒坊系列酒已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李时珍酒坊公司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李时珍医药公司在央视及《参考消息》等媒体对“李时珍医药集团”和“本草纲目”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没有认证;2.李时珍酒坊公司自认涉案产品至今仍持续产销,故对其2014年5月1日后的行为应适用新修正的商标法;3.二审判决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李时珍”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错误。(1)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要求经营者必须从事相同行业,李时珍医药公司与李时珍酒坊公司均从事保健酒产销,双方明显具有竞争关系;(2)在李时珍酒坊公司2006年初始成立和2008年10月变更登记企业字号为“李时珍”时或之前,李时珍医药公司及其字号就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且其在中药品(含药酒)行业的知名度当然可推及相近的保健酒行业;(3)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李时珍酒坊公司成立公司及变更企业名称时,对同处于蕲春县的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李时珍”的市场知名度及经营资源等应当知晓,但其仍将“李时珍”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和市场价值的故意;(4)李时珍酒坊公司以“李时珍”为字号登记使用,且突出或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李时珍酒坊”、“李时珍酒坊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李时珍医药公司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关联关系或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竞争秩序混乱。综上,李时珍酒坊公司将“李时珍”登记为企业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4.二审判决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不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李时珍酒坊公司的字号非“在先使用”,作为同一地域的企业,李时珍医药公司知名度高,李时珍酒坊公司在类似商品上放大突出使用与李时珍医药公司“李时珍”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志或文字“李时珍”,易误导公众,使普通消费者误认其可能源于李时珍医药公司,或二生产主体间有关联关系,构成对李时珍医药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5.本案一审、二审均超出法定审理时限,一审判决实质是按二审法院意见作出的,有违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本案,改判李时珍酒坊公司停止侵权,在生产销售的酒类(含配制酒、滋补酒等)商品名称或装潢中消除“李时珍”和“李时珍酒坊”字样,并在企业名称中消除“李时珍”字样;赔偿损失4万元,并登报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时珍酒坊公司提交意见称:1.李时珍酒坊公司的“李 时珍”字号注册并使用在先。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10年注册并受让取得涉案两个“李时珍”商标,但一直未实际使用,直至2013年12月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才开始在酒类产品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李时珍酒坊公司于2006年10月成立,“李时珍”作为企业字号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李时珍酒坊公司对“李时珍”系善意使用,并无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故意。李时珍系我国明代著名医学家,李时珍酒坊公司与李时珍医药公司同处李时珍的故乡,二者使用“李时珍”这一历史人文资源,均具有一定的历史地理渊源。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13年12月才开始产销酒类产品,在酒类行业中并未取得市场知名度,其广告宣传的“本草纲目”商标、“时珍”牌紫苏油等产品与酒类产品无任何关系。李时珍酒坊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产销“李时珍酒坊”酒至今已达七年之久,自2010年起在酿酒行业已经取得一系列荣誉,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李时珍酒坊”是为了标明商品名称,并无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商誉的必要和故意;3.李时珍酒坊公司在商品上使用“李时珍酒坊”商品名称的同时,在商品名称旁边标注了“李圣人”商标及企业的相关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能够明确知晓商品的来源,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李时珍酒坊公司不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商标权,亦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二审法院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是否错误;(二)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是否错误的问题 “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除了有特别规定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没有拘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正确。 (二)关于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关于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时珍酒坊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无异议。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10年4月受让第6721108号“李时珍+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液体等;2010年11月受让第40052号“李时珍+人像”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酒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