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河南省健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英特外科公司与河南省健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英特外科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健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长垣县丁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伟,河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健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长垣县丁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伟,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英特外科公司(INTERSURGICALUAB)。住所地:立陶宛共和国什文乔尼斯自治区,Pabrad镇Arnioni街60M号。

法定代表人:SIGITASVIRBLYS,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健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琪医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英特外科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健琪医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确认英特外科公司享有诉权的依据是英特外科公司提交的一份纳西尔博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显示,英特外科公司具有独立处理在中国境内将该专利用于人类用途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包括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为专利保护和维权提起诉讼和行政程序,并接受赔偿金等及相关事宜。但该授权委托书授予英特外科公司的应该是专利权人纳西尔博士本人的专利保护权,而不是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的权利保护权。英特外科公司在起诉状中也并未提到其诉权来源于纳西尔博士的授权,且英特外科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纳西尔博士的名义进行起诉。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英特外科公司享有本案诉权是错误的。(二)英特外科公司或专利权人事实上并没有损失且英特外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英特外科公司或专利权人有损失,健琪医疗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因涉案产品获利且英特外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健琪医疗公司因此获利,英特外科公司也无相关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判决健琪医疗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健琪医疗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英特外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英特外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英特外科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二)判决健琪医疗公司赔偿30万元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关于英特外科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

本院认为,虽然英特外科公司只享有本案涉案两专利的普通许可实施权,但专利权人穆/默罕默德.阿斯拉姆.纳西尔于2013年6月11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由英特外科公司全权独立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将专利用于人类用途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及相关所有事宜,包括授权给一家或多家代理人处理专利侵权引发的纠纷并参加诉讼或其他程序等。而且,穆/默罕默德.阿斯拉姆.纳西尔于2015年3月10日签署的授权委托声明函,确认其于2013年6月11日向英特外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授权英特外科公司在中国以英特外科公司自己的名义处理授权事项,包括以英特外科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行政投诉等。专利普通实施被许可人一般不能独立提起基于被许可实施专利的侵权诉讼,但本案中英特外科公司已得到涉案专利权人独立起诉的明确授权,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享有本案诉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判决健琪医疗公司赔偿30万元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英特外科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健琪医疗公司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但本案侵权产品系从健琪医疗公司购得,健琪医疗公司网站亦对该产品进行了展示宣传,鉴于产品销量、销售利润等均无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于法不悖。

综上,健琪医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健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