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关树祥与集安市特种水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树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安市特种水泥厂。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 代表人:王殿春。 再审申请人关树祥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树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安市特种水泥厂。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

代表人:王殿春。

再审申请人关树祥因与被申请人集安市特种水泥厂(简称水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树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树祥从来没有确定水泥厂在关树祥专利申请日前有侵权事实,一审、二审法院以水泥厂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虚假事实作为判决理由,造成重大的时间错误,给关树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水泥厂提出先用权抗辩,但其提交的王显林发表的三篇文章被一审法院否定后,再没有一份先用权证据可使用,水泥厂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主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被采纳。(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到关树祥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水泥厂侵权的事实清楚,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关树祥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水泥厂赔偿因侵权给关树祥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并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泥厂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涉案专利是“一种旋窑专用多向喷煤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7日,授权日为2013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关树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旋窑专用多向喷煤嘴,它包括喷煤嘴,辅助喷煤嘴,喷嘴方向调节板、调节拉杆所共同构成,所述的辅助喷煤嘴和喷煤方向调节板的外表特征是,在喷煤嘴前下部位增装了一个小口径前斜向的辅助喷煤嘴和喷煤方向调节板,所述增装的小口径前斜向辅助喷煤嘴,除装在喷煤嘴的前下部位外,还可以增装在喷煤机构的管道上,或利用喷煤机构的管道,在窑罩外连接形成一个独立的辅助喷煤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争议,但是水泥厂提出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需依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据此,本案中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应当考察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或者为实施专利作好了技术或者物质上的必要准备、先用技术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从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看,水泥厂的前身是集安市白水泥厂,改制后更名为水泥厂,该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所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水泥等建筑材料,属于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关树祥一审起诉称:关树祥原是集安市白水泥厂的主要筹建人之一,负责设备的设计和安装工作。王殿春于1998年购厂生产至今,故意长期利用关树祥的技术秘密生产牟利,十五年来,给关树祥发明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发明成果和技术秘密不再被继续侵权,确保维权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关树祥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了一种旋窑专用多向喷煤嘴的专利,2013年6月26日获得授权。水泥厂亦在一审答辩中请求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认为其行为属于在先使用,依法在不扩大使用范围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水泥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且继续使用的事实属关树祥自认证据,且关树祥没有证据证明水泥厂所使用的技术为非法获得,水泥厂在不扩大使用范围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水泥生产,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水泥厂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树祥有关水泥厂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树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树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