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西马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农场。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张村上张工业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日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西马洁具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勒公司(KOHLERC0.)。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NatalieA.Black,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一审被告:陈宇。 再审申请人台州西马洁具有限公司(简称西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科勒公司、一审被告陈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西马公司申请再审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设计,不侵害科勒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第24632号审查决定宣告无效,本案应撤销(2014)辽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中止或暂缓(2014)辽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科勒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由科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认定西马公司、陈宇侵害了科勒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判决西马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西马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第24632号无效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该无效决定的发文日为2014年12月24日。科勒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的三个月之内,于2015年3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登记受理。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632号无效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本案的审查需要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本案审查; 二、本案中止审查期间,原判决中止执行。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