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圣元,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保朝,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宁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凯。 再审申请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宁利、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所约定出借时间和用途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不当,不予执行公证书,免除了豫新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王巧凤和吴春河的转款行为是吴宁利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证据不足。吴宁利出具的委托书存在瑕疵;13份银行电子回单与吴宁利无关。(三)豫新公司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办理案涉公证手续的卷宗,该院未答复;(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豫新公司股东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股东达晶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晶公司)的公章是张凯私自加盖;案涉款项实际出借人是河南国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行担保公司),其超越经营范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属无效。吴宁利与张凯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五)吴宁利与张凯变更主合同,将借款金额变成3680万元,将借款用途变更为用于张凯购买股权,既未通知也未取得豫新公司同意,豫新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违背本院生效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处理结果问题。本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仅认定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存在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所约定出借时间和用途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核实豫新公司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未送达豫新公司等问题,故不具有执行效力,并未对豫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作出认定。豫新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一、二审判决与本院生效裁定并无冲突。 (二)关于吴宁利是否履行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吴宁利通过王巧凤的账户、吴春河的账户向张凯转款4000万元。张凯对于收到吴宁利款项并无异议,款项的支付附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吴宁利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义务。委托书的出具时间和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吴宁利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张凯出具的借据、收据时间不一致,并不足以否认借款事实。 (三)关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股东会决议》加盖股东印章,意思表示明确。吴宁利有理由相信豫新公司股东同意用案涉房产为张凯4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股东会决议》于2010年1月4日作出,此时张凯并非豫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豫新公司称张凯利用职权私自加盖股东达晶公司的印章,依据不足。达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并不足以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案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吴宁利与张凯,并非国行担保公司,国行担保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不足以影响案涉合同效力。吴宁利向张凯实际支付借款,豫新公司的股东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豫新公司主张吴宁利与张凯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证据不足。 (四)关于吴宁利与张凯变更主合同,豫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4000万元,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变更为3680万元,减轻了豫新公司的义务,豫新公司仍应对变更后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张凯将借款用于购买豫新公司股份,并实际向豫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淑霞支付3000万元。豫新公司对借款的实际用途知情,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借款用途的变更。 此外,豫新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豫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