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珺,北京菁草堂文化艺术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博物馆。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首府路文博新村004号。 法定代表人:汪心恩,该馆馆长。 一审第三人: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珺因与被申请人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博物馆(简称博物馆)、一审第三人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雅虹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珺申请再审称:1、博物馆与雅虹公司之间签订的“陈展形式总体合同”不包含本案雕塑艺术品创作,设计费总额30万元也不包含雕塑创作的费用。2、马珺的身份是北京菁草堂文化艺术中心总经理,与雅虹公司没有任何隶属或雇佣关系。3、博物馆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再次招标,意味着该工程与之前博物馆和雅虹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了任何关系,博物馆无权使用马珺的设计稿进行招标。故请求本院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博物馆提交意见认为:1、雅虹公司与我方签订的施工 合同对雕塑的设计制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雅虹公司的投标报价中也包含了雕塑设计的费用。由于雅虹公司无力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雕塑任务,我方多次与其协商解决,协商结果是将涉案雕塑按评审的图纸和价格进行招标。2、我方与马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雅虹公司始终证明马珺是其聘用的创作人员。3、我方向雅虹公司支付了设计费30万元,已将“将帅馆”的整个陈展设计费用包括雕塑设计费一并付清。 雅虹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马珺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博物馆提交的意见,本案现争议焦点为:博物馆与雅虹公司的合同是否包含雕塑设计费用;马珺与博物馆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博物馆向雅虹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中是否包括马珺应得的报酬;博物馆是否有权使用马珺创作的雕塑平面稿和透视稿进行招标。 1、关于博物馆与雅虹公司的合同是否包含雕塑设计费用的问题。在博物馆与雅虹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就将帅馆陈展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明确将艺术品创作约定为工程内容之一,质量与验收条款也对349位将帅的雕塑必须达到的质量标准,以及艺术品的评审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就雕塑创作的相关约定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马珺关于博物馆与雅虹公司的合同内容不包括雕塑设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马珺与博物馆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对博物馆而言,无论是马珺与博物馆之间的稿件往来,还是博物馆在北京菁草堂文化中心举行的评审会,以及马珺创作的雕塑平面稿和透视稿,都是马珺接受雅虹公司邀请,作为受托方雅虹公司一方人员,履行与博物馆之间委托创作合同的结果,其与博物馆间不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 3、关于博物馆向雅虹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中是否包括马珺应得的报酬的问题。根据博物馆与雅虹公司订立的合同,博物馆已支付雅虹公司设计费30万元。鉴于该报酬并未对装饰工程设计和雕塑设计进行区分,该费用应当视为包括了雕塑设计的费用。本案中马珺已经完成了雕塑的初步设计,应获得相应的报酬,马珺可根据与雅虹公司之间的约定向雅虹公司主张权利。 4、关于博物馆是否有权使用马珺创作的雕塑平面稿和透视稿进行招标。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委托方在支付了使用费后有权在合同的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同时,根据博物馆与雅虹公司的合同约定,在雅虹公司对雕塑的制作即施工工程预算与财政评审价格相差较大时,博物馆有权按照财政评审的价格进行招标。因此,博物馆在招标过程中使用雅虹公司提供的由马珺创作的雕塑平面稿和透视稿,有法律和合同根据,未侵害马珺所主张的著作权。 综上,马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