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5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申请再审称:徐宝安经多年研究得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原理:当含有带电离子的流体穿过磁力线时,就会产生微电流,使水中的带电离子按照相同的方向运动,正带电离子和负带电离子形成带电离子流,产生层状的、软的水垢。这一原理遵循法拉第电磁感应定律,可以通过水的运动方向以及磁场的运动方向来判断出微电流的方向,磁力线必须穿过手掌和水流运动的方向相切,才能产生微电流。对比文件1的两个磁极是相对的,不知道磁场方向如何分布,不能产生涉案专利发明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微电流。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发明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订,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发明人徐宝安造成极大的伤害。如果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方式进行审查,中国将无任何发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5545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徐宝安机遇损失、名誉、无形资产损失和经济损失10亿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复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徐宝安申请的200710200401.1号名称为“配置有永磁阻垢器的太阳能全玻璃真空集热元件”的发明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鉴于徐宝安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故本案仅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查。徐宝安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未修改权利要求书。从徐宝安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配置有永磁阻垢器的太阳能全玻璃真空集热元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内胆结构的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真空太阳集热管为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太阳能全玻璃真空集热元件还包括永久磁铁和永久磁铁定位装置,永久磁铁与永久磁铁定位装置结合组成永磁阻垢器,安装定位于太阳能全玻璃真空集热元件的流道内,至少冷水流经永磁阻垢器的磁场;安装于太阳能全玻璃真空元件流道内的永磁阻垢器至少一个,永磁阻垢器与至少一种的太阳能全玻璃真空集热元件结合组成配置有永磁阻垢器的太阳能全玻璃真空集热元件;永磁阻垢器定位装置上安装的永久磁铁至少一块,永磁阻垢器耐水、耐温、抗腐蚀。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通过连续磁化作用,阻止水垢形成、结构简单、紧凑的永磁阻垢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化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磁化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包括水箱1和磁化真空管集热器,该磁化真空管集热器由磁块3、支架和真空管2构成,磁块3通过支架固定在真空管2内壁上,磁块3与支架结合组成磁阻垢器,安装定位于真空管2的流道内,产生磁化水,安装于每根真空管2流道内的磁阻垢器有两个,磁阻垢器与真空管2结合组成配置有磁阻垢器的磁化真空管集热器,支架上安装的磁块3为两块。对比文件1中的磁块3设置在真空管2的管口处,因而磁块3在真空管2的管口处形成磁场,而冷水从真空管的管口处流入,因而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至少冷水流经磁块3的磁场。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1相同,即提供一种能形成磁化水,且真空管不易结垢的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此外,关于磁铁为永久磁铁,由永久磁铁与永久磁铁定位装置结合组成的永磁阻垢器耐水、耐温、抗腐蚀等特征,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使用磁块防止真空管结垢,由于太阳能真空集热管空晒温度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发现普通磁铁在高温下容易失磁,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选择耐高温的磁铁,而永久磁铁就具有耐高温的特性,钕铁硼永久磁铁根据牌号等级,耐高温程度不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永久磁铁的特性而选择其作为防垢磁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于磁铁及其定位装置需要暴露在水中和很高的空晒温度下,需要耐水、耐温、抗腐蚀,对比文件1中的磁块3的表面具有抗氧化保护层,即电镀层,可以起到防腐蚀的作用,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进一步想到,将磁块及其定位装置都处理成耐水、耐温、抗腐蚀。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磁块选择永久磁铁,且将由永久磁铁及其定位装置结合组成的永磁阻垢器做成耐水、耐温、抗腐蚀是容易想到的。 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徐宝安关于其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再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