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申请再审称:徐宝安从1988年开始研习专利法律知识。从1992年申请第一项专利至今从事发明20年,发明涉及上百个技术领域,投入资金600多万元用于专利的研发和转化。徐宝安对专利法律相关知识了然于胸,亲自撰写了500多项专利的专利申请文件,其中发明专利350多项,实用新型专利150多项。授权的发明专利100多项。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订,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复审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沿袭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涉案专利申请毫无道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155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徐宝安机遇损失、名誉、无形资产损失和经济损失1000亿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复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徐宝安申请的200510200161.6号名称为“一种夹层保温塑胶复合管”的发 明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对比文件1中的内外管之间的空腔、与内外管壁相联接的筋分别相当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中空夹层、定位支撑,对比文件1公开了管道可以为塑料制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的夹层保温塑胶复合管由塑胶同步挤出形成;(2)该复合管的内外管壁上或者夹层内可以复合有其他材料的管层或其他保温材料。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而上述区别特征1是制备该复合管的方法特征,且该特征并未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和性能带来任何影响,因此,上述区别特征1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基于上述区别特征2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提高复合管的保温效果。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在管壁上增加各种材料的保温层以提高保温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涉案专利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10分别就反射膜,表皮,以及保温材料层、反射膜、表皮与内外管相复合的具体选择和位置关系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已相应地公开了保温材料层、反射层、外护层相互复合的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复合保温材料层、反射层、表皮以提高保温效率、降低辐射传热,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保温材料层、反射膜、表皮与内外管复合时的具体选择和位置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层进行配置,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亦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徐宝安关于其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再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