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4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火车站南(原煤场)。 法定代表人:楚学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邹迪,该公司董事长。 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5)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2月5日,青海高院就宇通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鑫恒公司以铝锭代黄河公司偿还宇通公司欠款12,471,935.8元,铝锭单价每吨14800元。二、由宇通公司自双方签收调解书十日后起至十五日内,到鑫恒公司厂区内自提铝锭。三、宇通公司应在提货前三日内书面通知鑫恒公司。四、铝锭合格证及相关手续由鑫恒公司提供,并提供铝锭的增值税发票。五、若宇通公司书面通知鑫恒公司提货后,鑫恒公司拒绝,视为违约。鑫恒公司按照12,471,935.8元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六、若鑫恒公司拒绝履行,鑫恒公司同意将现青海高院查封的黄河公司账户中的款项支付给宇通公司,作为上述欠款的部分履行款。 2014年12月14日,宇通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约定,向鑫恒公司书面提出拉运铝锭的通知,要求自提铝锭,并制作了拉铝锭的计划。后在12月15日至16日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董事长李志军及北京鑫恒集团青海润丰贸易公司主管销售的处长冯良民的反复沟通下,最终鑫恒公司未同意宇通公司提走铝锭。2014年12月17日,宇通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2015年1月9日至11日,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宇通公司从鑫恒公司提走754.73吨铝锭。2015年1月14日和2月2日,宇通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两次向鑫恒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未果。宇通公司认为鑫恒公司违约,未再提取剩余87吨铝锭。 2015年2月4日,宇通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如下:1、依据《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要求鑫恒公司向宇通公司开具铝锭754.73吨的增值税发票,并追究其延期开票的违约责任;2、依据《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执行鑫恒公司违约24天的违约金149.66323万元并支付给宇通公司;3、依据《民事调解书》第六项,执行青海高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9万元中支付给申请人130.19318万元欠款和违约金;4、申请执行鑫恒公司拒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差旅费等支出。 青海高院认为,从宇通公司提出的4点理由来看,由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意见分歧,违约的界限不易判定,故不能作出实体处理。该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范围,该条只适用于审查应当实施或不应当实施具体执行行为,也就是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2015)青执字第3号执行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9日至11日,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宇通公司拉走了十九汽车铝锭。执行中执行人员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宇通公司提出不拉剩余87吨铝锭,认为鑫恒公司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应当以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9万元中支付给申请人130.19318万元欠款和违约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对违约问题有明显分歧,应当另诉解决。综上青海高院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宇通公司的异议。 宇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另增加以下两项:一、青海高院执行法官存在消极执行行为应予纠正;二、本案违约事实明确,应当追究鑫恒公司的违约责任,无需另诉,青海高院(2015)青执异字第1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对青海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对鑫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代理人王峰伟及宇通公司顾问张广军的询问和谈话笔录中,李志军承认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由于缺乏沟通等其他原因存在没有及时配合宇通公司拉铝锭的情形,但认为违约期间应当是19天,而该公司代理人王峰伟不承认违约事实存在,宇通公司则认为违约期间应当是24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分析如下: 一、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立案后,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宇通公司的相关诉求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结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分析宇通公司在异议阶段和复议阶段提出的诉求,可以看出,第一,双方对违约责任构成、违约期间计算存有争议;第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存有争议,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责任,而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中对逾期开具发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第三,宇通公司要求从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中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民事调解书》中对违约金部分是否由被查封的款项中支出亦未约定;第四,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因其不完全履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而这更超出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