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7。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静波。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与吴静波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实嘉安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澳园17号楼2层营业厅2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世纪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澳园17号楼2层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钟付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静波、北京中实嘉安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