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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静波与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静波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7。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7。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静波。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与吴静波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实嘉安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澳园17号楼2层营业厅2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世纪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澳园17号楼2层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钟付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峰,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静波、北京中实嘉安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