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金港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 法定代表人:沈士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 负责人:王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树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港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5日,北京银行南京分行与金港公司及江苏省出版总社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江苏省出版总社将其在北京银行南京分行账户内1.5亿元自有资金作为贷款本金,委托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向金港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2月6日,北京银行南京分行与金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北京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金港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金港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及最后一期利息。故起诉要求金港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共15252.08万元,律师费150万元及利息,依法确认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对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地产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金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重庆,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系委托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由受托人即北京银行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港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期间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愿,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的,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中,北京银行南京分行依据《委托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起诉金港公司,在《抵押合同》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主合同即《委托贷款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江苏省出版总社(委托人)、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受托人)与金港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第十条约定:“各方之间发生的本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受托人北京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