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99号 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辉。 委托代理人:吴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相辉,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宇峰。 再审申请人刘顺利、李国春因与被申请人刘国辉、刘宇峰合伙装修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刘顺利及刘顺利、李国春的委托代理人董三绒、郭永旭,被申请人刘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董相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顺利、李国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第一份新证据是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2015)第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这份证据是在二审之后新形成的,系刘顺利向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举报辽宁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辽新造审字(2013)66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66号鉴定报告)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委托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66号鉴定报告的价格水平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66号鉴定报告没有遵循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辽住建发(2011)5号)及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发布2011年第四季度建设工程人工费指数的通知》(辽建价发(2011)20号)等规定,66号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格水平不合理。2、第二份证据是辽新造鉴字(2014)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辽宁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另案出具的,该报告计算人工费依据的是上述辽住建发(2011)5号、辽建价发(2011)20号文件规定,而同一鉴定机构作出的本案的66号鉴定报告却没有依据上述文件计算人工费是错误的。3、第三份证据是:(1)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约定由刘国辉牵头装修事宜,工程合格交付后,方可结算装修款项;(2)撤销鉴定申请书一份,在另案刘顺利、李国春诉朝阳斯玛特装修工程公司、刘国辉等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朝阳斯玛特装修工程公司申请对房屋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后该公司自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刘顺利、李国春不应向刘国辉、刘宇峰支付装修款。(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辽宁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66号鉴定报告严重失实,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申请人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因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支付装修款的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66号鉴定报告是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但该鉴定系根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伪造的虚假合同、收据等证据作出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债权纠纷,该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不存在。二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合伙装修债权纠纷”,也根本不存在。2、本案为违约之诉,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在错误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适用错误的法律,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被申请人刘国辉答辩称:(一)本案终审判决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除了法定四项情形外,其余再审事由均已经超过了再审期限。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由,不应作为再审审查的范围。(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够推翻原判决。首先,该结论书的作出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其次,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原审鉴定错误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书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后,至今未送达给三被调查人赵宝波、刘作石、梁昌钰。并且,公安机关之所以没有向三被调查人送达鉴定结论,是因为该结论经审查后,没有将结论书作为证据使用。再次,该鉴定程序、方法和结果均明显错误。该鉴定并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勘验,鉴定机构没有取得建设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导致了该鉴定结论错误。最后,该鉴定中载明:“本价格结论为公安部门办案提供价格依据,不作它用。”因此,该份鉴定结论除了公安部门作为衡量涉案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外,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双方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2、辽新造建字(2014)006号鉴定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和参照性。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这份鉴定书为土建工程造价鉴定,其人工费标准是适用定额标准的,而本案为装修工程,辽宁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咨询辽宁省造价总站的专家后,采用定额标准与市场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价格确定,这样的价格确定是符合鉴定规程的。并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这份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员林洪瑞并不在司法鉴定人员名册之中,也不是辽宁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3、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与本案毫无关联,三合伙人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斯玛特装修公司及聚港装修公司为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合伙人可以向承包方主张权利。并且,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已经将斯玛特装修公司及聚港装修公司起诉。而本案作为追要垫付款的债权纠纷,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毫无关联。(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当庭也认可,其提出这项事由是对于“伪造”一词的错误理解,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被申请人刘宇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经与再审申请人刘顺利、李国春进行核对,二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与本案相关的“新的证据”有以下四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