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友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3167-107号博士园小区一区C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田爱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1818号。 法定代表人:商合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友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定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友和公司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保定市国资委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保定市友和软件公司原南关大街旧城改造工程结算进展情况反映的汇报》(以下简称《汇报》)。该份证据确认了保定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改制时用国有净资产对承接南关大街旧城改造工程投入的1478万元予以减值核销。2、保定市审计局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关于要求确认南大街旧城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该《答复函》“二、工程财务收支情况”确认如下内容:(1)确认保定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材公司)的前期建设投资额由1274.9万元变更为1219.49万元;(2)确定了保定市审计局2004年第55号《审计报告》是对城建公司和中远公司的共同审计;(3)对城建公司改制核减的1478万元进行了核查并确认上述资产减值。3、保定市南市区财政局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保定市友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兼并保定市国兴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债权债务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证据确认新材公司“流动资产(应收账款)9079943.87元为城建公司欠款,此部分债权改制后应为友和公司所有”。 (二)二审法院隐瞒证据,错误认定事实。1、保定市审计局出具《答复函》后,友和公司即提交给二审法院,并在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但二审判决未提及该《答复函》,仍以已被《答复函》修正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作出错误认定:(1)“友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其投资为9079943.87元……,即该投资是国兴公司(新材公司)单方面记载,而非双方核实确认的证据”;(2)“友和公司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478万元为政府的政策性补偿”。2、二审判决将未经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自行调查保定市国资委刘宏斌、董学民的《咨询笔录》作为二审判决的证据。2014年1月20日,二审法院办案人员到保定市国资委对刘宏斌、董学民二人做了《咨询笔录》,并将其内容作为证据之一写入判决。在二审判决送达之前,友和公司不知道有此份《咨询笔录》。然而同年4月友和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南市区财政局的《说明》却未被质证、采信。 中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友和公司提交的三份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述《汇报》、《答复函》、《说明》均属原审结束前已经质证程序的范围。此外,该三份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汇报》反映出城建公司改制经过了保定市推进委批复、保定市审计局审计,获得了原国资委、原保定市推进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批复。1478万元不是核销,也不是政策性补偿,更不是利润,而是公司改制时因政策性变化及其他非经营性因素使公司净资产的减值;《答复函》明确保定市审计局已于2004年7月进行了“旧城改造项目财务决算”审计,结论为中远公司亏损731.64万元,且明确“其工程成本中不含新材公司所发生成本”,同时《答复函》显示城建公司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已经国资局、推进办批复同意,保定市审计局已对股份制改造进行了审计;《说明》只能反映友和公司债权承继合法性,但其中“流动资产(应收账款)9079943.87元为城建公司欠款,此部分债权改制后应为友和公司所有”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显系单方委托,均“未取得函证回函,金额的准确性无法确定”,不属于债权凭据。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友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同之债债权成立。因新材公司已无能力承担南关大街开发改造工程,根据保定市政府(1997)年第106号文,由城建公司对该项目整体接收并进行承建。1997年9月10日保定市审计局对新材公司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作出审计,1998年4月29日城建公司与新材公司订立《协议书》,其中第八条约定“整个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后,由指挥部组织审计部门审计之后,首先偿还甲方在该项目上的投资,然后再偿还乙方在该项目上的投资,如再有盈利,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因此,本案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纠纷,与政府改制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项目完工后,根据市政府交办,保定市审计局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了对中远公司“承接南关大街旧城改造烂尾楼项目财务决算审计”的第55号《审计报告》,结论为中远公司承接该项目亏损合计7316401.56元,因中远公司亏损,不存在偿还新材公司前期投资的前提。另,友和公司主张其所谓债权的主要依据是阜源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国兴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2007)第1-4号审计报告,内容有“应收账款账面余额9079943.87元,但未取得函证回函,金额的准确性无法确定”及“该款为应收保定城建开发总公司款”,“但城建开发公司至今未偿还”的单方记载。此外,城建公司改制基准日为2000年11月30日,在该时点时,城建公司资产减值中的其中一项“为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南关大街原新材公司开发项目使公司资产减值1478万元”,依照当时改制政策,按相关程序,经会计等多部门评估、审计、批复、核准,中远公司股东与国家就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进行了行政关系的变更,改制为职工一次性买断国有净资产的股份民营企业。2、二审判决以双方均予认可证据效力的1998年《协议书》,保定市政府(1997)106号文,保定市审计局2004年55号《审计报告》为基本证据,评析了友和公司提交的阜源会计师事务所(2007)第1-4号审计报告的单方面记载而非双方核实确认的证据效力,据此认定在该项目审计亏损情形下,友和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不符合协议书约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核减的1478万元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是对南关大街改造项目投入的核销;友和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907万余元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