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与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武汉中合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19号。 负责人:严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19号。

负责人:严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袁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合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08号花园道写字楼6楼。

法定代表人:袁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2小区40栋C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宝丰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汽修公司)、武汉中合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信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行宝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卿、郑玮,中南汽修公司及中合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刘倩,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由中行宝丰支行于2010年7月3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诉讼。

中行宝丰支行一审诉称:1993年4月22日我行与武汉市中南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中南汽修厂)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由双方合作在汉江区青年路76号(现在青年路308号)门楼北侧修建综合办公楼。合作方式为中南汽修厂出土地、我行出资金,合作修建综合办公楼双方各分一半。中南汽修厂负责办理属我行所有权部分的转让过户手续等。1996年综合楼完工,双方按约定分配并占有、使用至今。2002年4月,已更名为中南汽车修造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修造公司)的中南汽修厂,经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批准,整体改制组建中南汽修公司,武汉交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新港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控股公司)以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身份将国有经营性净资产1631.11万元作为对改制后新公司的出资,涉及房产中属于我行所有的部分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未计入改制资产。2003年11月中南汽修公司在国有股权转让进行资产评估时,将属于我行所有的房产误评为该公司的资产。2004年1月18日,中合信达公司收购了交通股份公司持有的中南汽修公司的国有股权,成为中南汽修公司的控制人。2004年5月,中南汽修公司按上述评估报告办理了合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错误地将属于我行所有的部分房产登记到该公司名下。2004年8月9日,武汉市审计局对中南汽修公司错评、错登资产的行为进行调查,市国资办出具整改意见。2004年10月16日,交通控股公司和中南汽修公司、中合信达公司签署《协议书》,明确中合信达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建房合同,合建的十二层房屋中5958.42平方米属于我行所有,分割后的其余部分属于中合信达公司受让的资产。当月19日,市国企办召集中南汽修公司、中合信达、交通控股公司和市国资办等单位进行协商并对此达成共识。据此,因我行依法享有涉诉房产中5958.4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占地面积的使用权,而中南汽修公司和中合信达公司不按约定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分割过户登记手续的行为损害了我行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行对武汉市汉江区青年路308号综合办公楼享有5958.4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占地面积563.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上数据以分割登记时测绘面积为准);2.由中南汽修公司和中合信达公司协助我行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不超过100万元的办证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中南汽修公司和中合信达公司承担。

中南汽修公司、中合信达公司共同答辩称:1.从涉诉《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可知,该合同的性质应该为合作建房,而不是买房。2.因《合作建房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我方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作建房合同》应为无效。另外,本案讼争资产所有权系相关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通过颁证形式予以确定的,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该资产的权属进行认定。因而,在物权凭证未被撤销的情形下,该案讼争资产应属我方所有。3.我方与中行宝丰支行的主体资格是延续的,不存在新财产出资情况,该事实可从工商登记资料及中行宝丰支行在诉状中的自认可得以印证。况且我国法律对企业改制后权利义务承接问题也有明确规定,并非中行宝丰支行所说的改制后的企业均属于“新企业”。4.相关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有异议,可向颁证机关提出,或以行政诉讼方式解决,而不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行宝丰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新港公司述称:1.因交通控股公司于2003年将其所持有的中南汽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合信达公司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且不包含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故我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我方愿意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中南汽修公司一审反诉称:1996年双方合建综合办公楼完工后,中行宝丰支行依据《合作建房合同》一直占有和使用该综合楼中5775.9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经营活动。因双方在合作建房时,均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也未办理合建手续,且至今未办理变更综合楼用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中行宝丰支行无权按合同要求我公司分割涉案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由于中行宝丰支行长期占用并使用涉案房屋,应按照相同地理位置的同类房屋租赁价格向我公司支付使用费用。特请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中行宝丰支行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2.确认我公司对江汉区青年路308号综合办公楼的全部享有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3.中行宝丰支行向我公司支付使用费用28417821元(暂自1997年1月起算至2010年9月1日,按照相同地理位置的同类房屋租赁平均价格计算:30元/平方米/月×5775.98平方米×164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行宝丰支行承担;5.中行宝丰支行立即从武汉市汉江区青年路308号房屋中腾退。

中合信达公司对中南汽修公司的反诉请求表示认可。

一审第三人新港公司对中南汽修公司反诉的陈述意见与本诉意见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