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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田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大新庄乡后小召村。 法定代表人:姬松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大新庄乡后小召村。

法定代表人:姬松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

负责人:薛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田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姬松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姬松岭。

一审被告:姬社岭。

一审被告:姬永岭。

一审被告:姬全武。

一审被告:姬春枝。

一审被告:姬遂五。

上诉人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初字第000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河南分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获嘉县支行)与青岭公司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获嘉县支行向青岭公司提供1亿元本金及实际付款日利息,同时,农行获嘉县支行与河南省田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地置业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田地置业公司以其471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1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姬松岭、姬社岭、姬永岭、姬全武、姬春枝、姬遂五分别与农行获嘉县支行签订10份《保证合同》,为1亿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农行获嘉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岭公司偿还1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姬松岭、姬社岭、姬永岭、姬全武、姬春枝、姬遂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地置业公司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农行获嘉县支行将案涉贷款债权转让给信达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该案后,青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为五个独立诉讼分别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农行获嘉县支行与青岭公司共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同时,与田地置业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田地置业公司以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1亿元的贷款分别设定抵押,农行获嘉县支行和姬松岭、姬社岭、姬永岭、姬全武、姬春枝、姬遂五签订10份保证合同,由上述六人为该1亿元贷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份借款合同虽然是分别签订的,但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五份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十份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主体均是相同的,五个借款合同的合并审理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符合“两便”原则的要求,并能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且总标的超过1亿元,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故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因案件不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的合并,无需经当事人同意,青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岭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青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要理由是:本案不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应当经当事人同意方可进行,现青岭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应当将案件移送给青岭公司住所地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依据此条款,需经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形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本案中,农行获嘉县支行与青岭公司共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形成五个独立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基于这五个借款合同关系,又分别与每个借款合同形成相对应的担保合同关系。现农行获嘉县支行依据五份借款合同、五份抵押合同、十份保证合同对借款人青岭公司和担保人田地置业公司、姬松岭、姬社岭、姬永岭、姬全武、姬春枝、姬遂五提起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诉讼。在法律对此种合并起诉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五个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关系的诉讼主体均相同,总标的超过1亿元,合并审理符合“两便”原则受理本案,并驳回青岭公司要求分开审理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