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渤海大街1997号。 法定代表人:苗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地球卫士碳酸钙新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渤海大街1999号。 法定代表人:苗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市光明街238号。 负责人:王振江,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工业集中区金城街8号。 法定代表人:霍兴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工业集中区金城街8号。 法定代表人:惠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宋旭,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地球卫士(绥化)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喜帮,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惠馨,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桦甸地球卫士碳酸钙新原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原审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宋旭、地球卫士(绥化)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惠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上诉人桦甸地球卫士碳酸钙新原料有限公司虽通过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是没有交纳上诉费。2015年10月16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发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2015年10月28日,该邮件因其拒收而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邮件因上诉人桦甸地球卫士碳酸钙新原料有限公司拒收被退回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视为本院送达之日。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桦甸地球卫士碳酸钙新原料有限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桦甸地球卫士碳酸钙新原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