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89号 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江堰市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宝莲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宁建国因与被申请人都江堰市民政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建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宁建国与都江堰市民政局签订的《关于修建火葬场配套工程纳骨塔的协议》(以下简称《修建纳骨塔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效合同。双方于1995年12月18日签订《修建纳骨塔协议》,而原审法院依据的《殡葬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于1997年7月21日颁布实施的,因此《修建纳骨塔协议》在双方签订时合法有效,而且此份协议也获得了都江堰市政府的批准。 此外,原审法院关于宁建国向都江堰市××人联合会捐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在1995年,都江堰市××人联合会是都江堰市民政局下属的机构,因此给都江堰市××人联合会的捐款是按照都江堰市民政局的指示进行的,也是履行《修建纳骨塔协议》的一部分。 (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宁建国提交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7)都江刑初字第70号判决,该判决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宁建国投入资金300万元人民币,于1996年春开始修建塔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仅以宁建国投资的事实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由,拒绝采信已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按照上述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如果原审法院认为不能采信,除非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刑事判决书才可。但是都江堰市民政局并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而原审法院要求宁建国在时隔十五年后提供300万人民币的投资票据不合常理,在如此长久的时间里,任何人都难以保存完整。 (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宁建国没有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宁建国获取的200万元权利金是投资收益,但是事实上这部分权利金的获得与宁建国和都江堰市民政局的合作没有关系,发放权利金的是成都福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座公司)与都江堰市民政局1999年合作成立的立福宝塔公司,而宁建国与都江堰市民政局成立的立福宝塔公司在1998年12月被都江堰市民政局私自违法注销了。虽然这两家先后成立的公司都叫立福宝塔,但并没有延续性,只不过后成立的立福宝塔公司借用宁建国的创意和名称,为此宁建国获得了福座公司的一部分干股,由此获得了收益,但该收益明显与宁建国于1995年投资的立福宝塔公司无关。 (四)都江堰市民政局具有严重过错。在双方签订的《修建纳骨塔协议》中,明确约定都江堰市民政局主要负责政策指导。但是都江堰市民政局完全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仅仅是收取宁建国的捐款。在国家出现新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有重大影响时,都江堰市民政局本应积极的依据新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对原协议进行修改,并向上级有权机关提交补充材料,申请审核,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该无视对方权益,在宁建国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双方合作成立的公司私自予以注销。并且在注销公司时没有依法履行清算工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剩余财产的处理全是私下进行的,导致宁建国投资修建的立福宝塔荒废至今,因此都江堰市民政局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给宁建国造成的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宁建国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原审法院关于与《修建纳骨塔协议》相关的事实认定是否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关于宁建国所受损失的认定是否错误。 (一)原审法院关于与《修建纳骨塔协议》相关的事实认定是否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修建纳骨塔协议》签订于1995年12月,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了《殡葬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利用外资建设的殡葬设施,须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据此,国家对外商投资殡葬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案涉协议因未获行政批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否定合同效力,并告知宁建国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宁建国向都江堰市××人联合会捐款的行为属于赠与性质,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且受赠人并非都江堰市民政局,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宁建国请求都江堰市民政局返还捐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宁建国依据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7)都江刑初字第70号判决关于“宁建国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于1996年春开始修建塔位”的表述,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免除其在本案诉讼中关于投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宁建国所引用的刑事判决书系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基于被告人林明仁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作出的,现并无证据证明在该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对宁建国所投入的资金数额进行审理,故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确定宁建国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投资并无不当。鉴于宁建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宁建国提供的投资收据及发票等确定投资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关于宁建国所受损失的认定是否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宁建国投资的纳骨塔项目出现资金短缺,宁建国邀请章春参与项目合作。2000年章春成立福座公司,其后章春又邀请林明仁投资。章春、林明仁参加后继续修建纳骨塔。2001年1月30日,章春、林明仁签订《协议书》,由林明仁支付权利金给章春等人,章春、宁建国和马瑞英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后宁建国根据《协议书》从林明仁处领取了权利金200万元。依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宁建国最初投资的纳骨塔项目已通过合作、转让的方式由他人承继,宁建国的投资已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宁建国并未因《修建纳骨塔协议》无效而遭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宁建国提出其200万权利金系因其创意和名称取得林明仁投资企业的干股,其投资修建的纳骨塔已经荒废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