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高权。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宜昌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付高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瑞德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德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1、对于《资产出让合同》与《城区老厂房设施明细》的面积差未予查清和论证;2、以《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从而认定瑞德隆公司付款违约缺乏证据支持;3、宜昌三峡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泵业公司)违约收取、占用部分拆迁款,构成违约,博高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湖北高院未予认定。4、湖北高院将《合同书》认定为清算协议缺乏证据支持。(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博高公司、博源公司、瑞德隆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联合经营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合同法》,按照判决结果,实际上造成了极度不公,违背了签订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博高公司、博源公司、付高权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博高公司交付瑞德隆公司的涉案房地产是否存在面积减少的问题。博高公司与三峡泵业公司签订的《资产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让范围以具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为准,该合同亦未载明有附件,《资产出让合同》与《城区老厂房设施明细》形式上并无关联性;根据一、二审查明的《城区老厂房设施明细》中包括的600平方米的房改公摊面积及“水电管网”“供电设备”等资产均已由三峡泵业公司另行出售他人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该明细中载明的若干财产并不属于博高公司受让的138号房地产的范围,《资产出让合同》与《城区老厂房设施明细》中的资产内容并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对于无证部分附属物的面积,《资产出让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博高公司从三峡泵业公司受让涉案房产时,以及瑞德隆公司从博高公司处受让涉案房产时,均未对无证附属物部分的房产面积进行实际测量及核对,现瑞德隆公司又以《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面积与《城区老厂房设施明细》中面积的差别,欲证明博高公司向其交付面积不足,缺乏证据支持。 二、关于以《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认定合同书约定付款时间是否有充足依据的问题。根据宜昌兴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公告》等相关证据载明的内容,涉案房产的拆迁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且《合同书》签订后博高公司即于2008年3月6日向瑞德隆公司交付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2009年12月28日为《合同书》约定的项目拆迁动工之前符合常理,而瑞德隆公司主张“项目拆迁动工之前”应当是“拆迁工作完成时”,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一致,缺乏证据支持。 三、关于三峡泵业公司收取、占用部分拆迁款是否构成违约及博高公司对此是否应向瑞德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兴立公司依据政府协调会内容主动将1318万元拆迁补偿款汇至三峡泵业公司账户,三峡泵业公司随即提出异议,并告知兴立公司应与瑞德隆公司协商,在瑞德隆公司与兴立公司就拆迁补偿达成合意后,由三峡泵业公司以登记权人身份,与兴立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依约向瑞德隆公司支付了1318万元拆迁补偿款。因此,瑞德隆公司主张三峡泵业公司违约接受并占有拆迁补偿款,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再者,一审和二审期间,瑞德隆公司均未以三峡泵业公司占用1318万元从而造成其谈判难度及造成利息损失为由提出过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自然不予审查。瑞德隆公司以此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 四、关于《合同书》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合同书》的订立是由于联营事宜不能进行,博高公司与瑞德隆公司对于涉案房地产这一联营成果权属进行的清算,双方对于博高公司1700万元的转让款组成,明确为博高公司前期投入的土地资金1100万元,办理各种手续费用100万元,期间其他费用500万元,其实质即为落实《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就联营清算所约定的联营项目不能实施时权利义务应如何处理而签订,并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由博高公司将收回资金按投入比例退还瑞德隆公司,双方共同享有拆迁补偿款,变更为由瑞德隆公司支付一定的款项,并获得独享拆迁款。其实质即双方在对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后,博高公司将作为联营成果的涉案房产交付瑞德隆公司,终止联营关系。瑞德隆公司认为其前期投入的1000万元并未纳入《合同书》予以清算,需另行清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书》系博高公司与瑞德隆公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书》其性质虽为清算协议,但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仍然是合同的一种,博高公司、瑞德隆公司应依该《合同书》履行义务。一审、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正确,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不公的情形。 综上,瑞德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