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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长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津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立英,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长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张志弘(承办人)和主审法官郭修江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张崇担任记录。2015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李宗胜,长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路、胡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芦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购买煤炭98000吨,总价款为人民币4900万元。长芦公司已将98000吨煤炭交付给沈阳公司,但沈阳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因此,长芦公司请求判令沈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00万元并赔偿损失。

沈阳公司答辩称:一、沈阳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1月29日向长芦公司背书银行承兑汇票4900万元,该汇票同2012年交易一样仍通过案外人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工作人员王帆取走并代为交付。沈阳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货款代为交付的委托关系,并且沈阳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多次向长芦公司催要收据,长芦公司均未明确答复,也未提及其取消与建平公司之间关于货款转交付的委托关系,因此沈阳公司事实上已经给付了货款。二、长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知情沈阳公司给付货款。长芦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沈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却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向沈阳公司索要货款,亦对沈阳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收据也不予理会,却在2013年11月1日向沈阳公司发函声称未收到以上货款,而且在《催款函》发出之前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之间仍签订并履行了《三方协议》,可见,长芦公司对于沈阳公司已经给付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是知情的。三、长芦公司有关人员在与沈阳公司及建平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中涉嫌犯罪,该犯罪事实成立与否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3年1月24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购买煤炭98000吨,单价为人民币500元/吨(含税平仓价),总价款为人民币49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在鲅鱼圈港过户,货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转移。沈阳公司应在双方办理完货物的港口交接过户手续后三日内以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长芦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月25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在鲅鱼圈港口办理了货物过户手续。2013年1月29日,长芦公司向沈阳公司开具了共计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900万元。2013年1月29日,沈阳公司将出票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都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金都支行),出票日期:2013年1月22日,出票人:建平公司,收款人:沈阳公司,票号:21352411,票面金额4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长芦公司。2013年1月30日,沈阳公司将上述4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案外人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帆。沈阳公司未提供长芦公司向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帆出具的收到货款财务收据及委托收款凭证等证据。2013年11月1日,长芦公司向沈阳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催讨货款。

另查明:2012年8月起,沈阳公司、长芦公司及建平公司开始合作煤炭买卖业务。2012年8月7日、8月9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2-01、2012-02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共计9750万元,2012年8月13日,沈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向长芦公司付款。2012年8月29日,沈阳公司明知王帆是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将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持有长芦公司出具财务收据的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帆,代为交付了长芦公司。

2013年7月,沈阳公司为甲方、建平公司为乙方、长芦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付给甲方煤炭货款66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可放货给乙方煤炭163000吨。现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银行承兑汇票6650万元后,经有关部门进行票据查询,查询结果无异议的情况下,会在第一时间按照乙方出具的委托过户证明将163000吨货物直接过户给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合同专用章。

又查明:沈阳公司因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沈阳公司工作人员冷强涉嫌犯罪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报案。2013年12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将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以涉嫌票据诈骗罪立案侦查。2014年6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将沈阳公司工作人员冷强以涉嫌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立案侦查。

2015年4月7日,一审庭审后,沈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4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1《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长芦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沈阳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沈阳公司因违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二、建平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关于沈阳公司因违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长芦公司依约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沈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沈阳公司应在双方办理完货物的港口交接过户手续后3日内以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长芦公司支付货款。第九条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实际损失。根据该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起始日应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29日。故长芦公司要求沈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以逾期付款总额4900万元为基数,按其实际违约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