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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党英与武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党英。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党英。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1号中电尊荣国际B座9楼。

法定代表人:黄明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向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党英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党英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抵押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为主合同债权的直接指向对象。抵押物应满足的条件和标准,已在主合同的债权内容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抵押合同》通过对主合同债权内容的确认和担保,明确认可了抵押物应具备的此种条件和标准。1.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蓝天公司负有使抵押物达到“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合同义务。根据深圳蓝天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与香港丰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溢公司)1999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第4.3条以及1999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的约定,丰溢公司用以抵付股权转让余款110832346元的“天一大厦”第7、8层房产应达到“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标准。与此相对应的是,签订于1999年9月3日的涉案《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该抵押合同系根据上述基金公司与丰溢公司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而签订;蓝天公司为确保《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的履行,自愿将其所开发的天一大厦第7、8层房产按110832346元抵付给抵押权人,为《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价值为110832346元。据此,蓝天公司作为抵押人当然负有使抵押物天一大厦第7、8层房产达到“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合同义务。2.《抵押合同》项下的《评估报告》充分证明蓝天公司明知且认可其负有使抵押物达到“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合同义务。《评估报告》是基于天一大厦第7、8层房产应达到的“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标准进行评估的,且《评估报告》作为抵押合同的附件一并提交给了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了期房抵押登记。以上事实证明蓝天公司认可并确认抵押物应具备的标准和条件。3.蓝天公司是天一大厦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商,该法律主体身份,决定了使抵押物达到“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义务,只可能由被申请人承担和完成,而非丰溢公司完成。

(二)二审判决认为,因涉案《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当蓝天公司未履行使抵押物达到特定条件的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夏党英以蓝天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依据。这一认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法律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其形式,均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前提,只要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即可根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夏党英无权对蓝天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夏党英的诉讼请求并非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一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而提出,而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而提出,二审判决若要认定夏党英诉请的法律依据存在问题,应对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论证。其次,担保法第五十一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是基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而设置的物权请求权,并未排斥抵押权人基于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而享有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在抵押人出现违反《抵押合同》的违约行为时,抵押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具有法律依据。

(四)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前提和条件,一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驳回夏党英要求蓝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载明的观点和内容,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前提和条件是: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低于抵押权设立时约定价值的原因,是设立抵押时估价失误或市场波动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导致抵押物价值下跌。简而言之,即只有当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低于约定价值,并非是由于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才能适用该条免除抵押人的责任。本案中蓝天公司负有使抵押物达到“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合同义务,但抵押物拍卖价款远低于抵押权设立时的约定价值正是蓝天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前提和条件,蓝天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应豁免。其次,《抵押合同》双方在设立抵押权时并不存在估价失误(双方完全是按照主合同中的具体债权内容,并根据合同对抵押物应具备的条件和标准的约定,对抵押物担保价值进行约定的),或者说,只有当蓝天公司已履行了使抵押物达到“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合同义务后,而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仍低于约定担保价值时,才能论及设立抵押权时是否存在估价失误的问题。

(五)蓝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夏党英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为此遭受巨大损失,夏党英要求蓝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丰溢公司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蓝天公司未履行使抵押物达到“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义务的违约行为,又导致抵押物的拍卖价款远低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价值,导致夏党英数千万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损失巨大。夏党英要求蓝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蓝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抵押合同》(包括其《期房抵押证明》),没有“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任何装修记载,因此蓝天公司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