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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11号东塔B4-1-27-6。

法定代表人:李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清,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俸旗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物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苏戈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李明义、张志弘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宋汝庆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纪微微担任案件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礼,被上诉人俸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宋纯杰,原审第三人大连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谷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确定谷物公司、俸旗公司以及储运公司之间《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履行情况、合同效力、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等情况。有鉴于此,谷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质物,是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质物还是仅提供了部分质物等基本事实,对于认定案涉动产质押以及监管协议的效力,质权是否依法设立,以及判断谷物公司、储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以及责任承担大小等问题,均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就本案已知证据以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分析,首先,诉讼各方均表示自始至终没有实际见到过质物;其次,大连港公司陈述称其与谷物公司以及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联系,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亦从未存放过这两个公司的粮食;再次,在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等人涉嫌贷款诈骗的另案刑事侦查过程中,储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经手过俸旗公司的14至15万吨玉米质物的监管,模式和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相同,即根据领导授意,在没有粮食的情况下编造监管日志和明细分类账,证明粮食存在并处于监管之中。以上情形表明,关于案涉质物是否真实存在,尚存重大疑问。此外,原审判决认定质物已完成转移占有,质权依法设立,嗣后又认定质物灭失,如该认定成立,则需查实质物灭失原因以及各方对此是否具有过错,以便厘清责任。而原审判决在未对质物灭失原因、各方是否具有过错等事实予以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储运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并据此判令其承担责任,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