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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英、邱新等与周文英、邱新等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文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文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文英邱新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文英、邱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周文英、邱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返还了两台挖掘机,与事实不符。周文英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把挖掘机交还给小松公司,小松公司已与周文英在2011年12月24日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回挖掘机,二审判决在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中也不包括小松公司是否已经收回挖掘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认定了2011年12月24日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判决周文英承担2011年12月24日之后的租金和迟延损害金错误。三、二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是租赁合同和解除租赁合同纠纷,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4日已经解除了,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就解除了,主合同解除了,担保合同自然也就解除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后就不存在继续支付租金的情况。四、本案不应将邱新列为被告,本案挖掘机实际使用人为徐小勇,其与小松公司有合伙诈骗周文英的动机和行为。周文英、邱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挖掘机是否已经由小松公司收回的问题。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承租方有义务将租赁物送交至出租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周文英、邱新称挖掘机已于2011年12月24日解除合同之时交还小松公司,并提交了徐小勇、吴荣兴等人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作为证据。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2011年底,小松公司向周文英、邱新发出《解除合同及收回设备决定书》,并在设备施工所在地协商过设备收回事宜,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小松公司已接收设备。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挖掘机至今仍未收回。周文英、邱新关于案涉挖掘机已由小松公司收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20条第(2)款约定,合同解除的,承租方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赔偿损失。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因邱新、周文英并未将租赁物返还小松公司,且小松公司已经代为支付了租金和迟延损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判决邱新、周文英向小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将邱新列为本案被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周文英、邱新如有证据证明徐小勇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至于周文英、邱新主张小松公司与徐小勇存在合伙诈骗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文英、邱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文英、邱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