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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道27-8号。 法定代表人:孟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贤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道27-8号。

法定代表人:孟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贤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042房间。

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建三公司给付名仕公司钢材款6,145,925.45元以及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8,487,672.15元。中建三公司上诉后,河北高院二审作出(2014)冀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支付钢材款的判项,但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名仕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中建三公司违反供货合同给名仕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变更为违约金,即将中建三公司应承担的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8,487,672.15元变更为违约金1,098,030.78元,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为依据将实际损失变更为违约金,不能成立。中建三公司在名仕公司按约供货后不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给名仕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中建三公司应给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8,487,672.15元。名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三公司提交意见称:名仕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与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实质区别,均是对违约金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性质属于违约金,并无不当。(二)作为经营性企业,名仕公司主张实际损失应以其经营损失为标准。但是,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迟延付款行为导致经营损失的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即使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导致名仕公司资金困难,影响生产经营,其也可以借用第三人资金,避免损失扩大。通过借贷所产生的最高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合法利息,可以认定为名仕公司的损失。如果名仕公司消极的以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作为其实际损失,则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三)本案迟延付款的货款本金为6,145,925.45元,一审判决认定延迟付款九个月的违约金为8,487,672.15元,明显过高。二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没有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主要涉及迟延付款费用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应否适当减少的问题。

(一)关于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付款时应支付加价款的内容,付款约定书中则载明为迟延付款费用。约定该内容的目的是在中建三公司违约时以支付一定款项的方式弥补名仕公司受损的利益,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名仕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约定的迟延付款费用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在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上,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予以认定。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如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一定的调整,调整的幅度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本案中,中建三公司迟延支付的钢材价款为6,145,925.45元,依照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付款约定,中建三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87,672.15元。中建三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名仕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河北高院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结合钢材卖行业的特殊性予以衡量,并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并无不当。名仕公司主张中建三公司应依约支付违约金8,487,672.1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名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