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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辉投资发展(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升辉投资发展(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北一环路东北新天地广场14层8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升辉投资发展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北一环路东北新天地广场14层8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务新区A区3楼。

法定代表人:向继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升辉投资发展(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辉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24日,升辉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升辉公司。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升辉公司起诉要求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退还支付的土地款等54696436.62元,赔偿损失及利息100300059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该案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升辉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有(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芜湖仲裁委员会”误写成“芜湖市仲裁委员会”,属于依法可以确定仲裁机构的笔误。因为芜湖市仅有一个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所以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视为芜湖仲裁委员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驳回升辉公司的起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已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有(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芜湖市除专门仲裁劳动争议纠纷的芜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所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调解海事领域当事人愿意提交调解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安徽海事调解中心之外,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芜湖仲裁委员会。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之仲裁不属于上述法律和规则调整范围,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条规定中的“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的两个以上同一类型或同一性质的仲裁机构之情形,当事人若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时,仲裁协议无效。而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之仲裁依法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的范围,且在芜湖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仅有一个,即芜湖仲裁委员会。本案不存在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显然是芜湖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当事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芜湖市国土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升辉公司的起诉。

升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裁定认为双方约定的“芜湖市仲裁委员会”系笔误没有依据。第二,一审裁定对涉案的仲裁条款故意作出不利于弱势一方的任意性解释,明显违反了处理“格式条款”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升辉公司已就案涉问题向安徽省纪检部门反映,省纪委调查并多次协调芜湖市人民政府、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后协调未果。省纪委告知升辉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本案交由芜湖市的仲裁机构处理,因芜湖仲裁委员会受芜湖市人民政府实际控制,必然会导致升辉公司重大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第一,一审裁定对合同争议条款的形成原因未作认定与裁定理由是否成立无关。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第三,升辉公司对芜湖仲裁委的指责是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否定。故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提交“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提交“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虽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系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由于芜湖市仲裁机构除了芜湖仲裁委员会,只有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些仲裁委员会均不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且处理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或者海事案件,而非本案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为“芜湖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建设用地合同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诉人主张由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能裁决不公等理由,与判断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