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5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陆家铺。 法定代表人:李伯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与被上诉人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华中铜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与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向鑫鹏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鑫鹏公司以其对中铝华中铜业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中铝华中铜业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后,以清偿鑫鹏公司对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的融资负债。保理协议签订后,鑫鹏公司于同日向中铝华中铜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中铝华中铜业公司一直按债权转让的要求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履行其对鑫鹏公司的债务。2014年7月16日,中铝华中铜业公司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对账,确认尚未支付的货款为201489628.21元。该笔债务到期后,中铝华中铜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中铝华中铜业公司支付201489628.2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以鑫鹏公司、郭中凯、中铝华中铜业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黄石市公安局提交《关于我局已对鑫鹏公司骗取汇丰银行、民生银行贷款案立案的情况说明》,认为鑫鹏公司工作人员以变造合同的方式骗取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涉嫌刑事犯罪,商请该院将案件移送黄石市公安局。该院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该案移送黄石市公安局。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石市公安局再次致函一审法院,称(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8号案与该局正在侦查的鑫鹏公司骗取汇丰银行贷款案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在该案和(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3号案中对中铝华中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基于该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受让的鑫鹏公司对中铝华中铜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上述应收账款因涉嫌由鑫鹏公司工作人员以变造合同的方式虚构,黄石市公安局已对此立案侦查。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和(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3号案中所诉涉及中铝华中铜业公司部分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实质并无差异,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的起诉。 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与(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3号案件均不相同,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此外,本案与鑫鹏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便案件争议的应收账款与鑫鹏公司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也可以中止诉讼,而不是驳回起诉。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中铝华中铜业公司答辩认为,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黄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鑫鹏公司骗取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一案与本案在事实认定上虽有交叉,但鑫鹏公司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之事实并不能否定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与中铝华中铜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对中铝华中铜业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至于中铝华中铜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黄石市公安局。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是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再次提起的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 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裁定错误,应当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