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秀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中厂。 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秀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中厂。

一审被告:王学运。

再审申请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袁秀莲、刘中厂、一审被告王学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秀莲、刘中厂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袁秀莲、刘中厂的菏泽开发区忠厂架杆租赁站(以下简称架杆租赁站)与帝都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袁秀莲、刘中厂所属的架杆租赁站为帝都公司承建的山东宏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项目工地提供建筑用架杆及扣件,并租赁给帝都公司使用。帝都公司指定该项目部负责人王学运及项目部员工程同全为租赁器材经办人。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帝都公司提货之日起至交回租赁物之日止,数量以出入库单据为准;同时约定了租赁物品规格、日租金、物品原值、租赁费结算方式、具体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袁秀莲、刘中厂所属租赁站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陆续提供给帝都公司建筑所用各种架杆、扣件若干(具体物品、数额、日期详见附件)。帝都公司及王学运除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万元押金外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租金。而后,该工地因资金链断裂而形成烂尾工程,袁秀莲、刘中厂租赁器材也一直矗立在荒废的工地上。袁秀莲、刘中厂一直向帝都公司、王学运催讨租赁费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2013年9月29日以后,在被告与项目工地发包方协商并同意后,袁秀莲、刘中厂自行组织人员陆续拆卸租赁物并收回,经核对,发现损失架杆47136米,扣件58460个。袁秀莲、刘中厂认为,被告不仅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支付任何租赁费,还因保管不善给袁秀莲、刘中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袁秀莲、刘中厂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帝都公司、王学运支付袁秀莲、刘中厂建筑器材租赁费135.619838万元,赔偿缺失建筑器材费101.4615万元,建筑器材运费、装卸费、搬运费拆除人工费用等共计26.344万元,以上合计263.425338万元,帝都公司、王学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帝都公司、王学运承担。庭审中,袁秀莲、刘中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帝都公司、王学运支付违约金40万元。

帝都公司一审辩称:一、帝都公司与袁秀莲、刘中厂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帝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王学运既不是帝都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帝都公司的员工,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更无帝都公司的授权,从袁秀莲、刘中厂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就能充分说明。三、袁秀莲、刘中厂与王学运之间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将本案列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关系为民商事行为,其行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只赋予了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王学运,且必须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袁秀莲、刘中厂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将帝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帝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帝都公司请求驳回袁秀莲、刘中厂对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学运一审辩称:一、该租赁合同标的物使用在发包人山东菏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能公司)与承包人帝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地宏盛公司车间,由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合同履行延期。二、根据袁秀莲、刘中厂与帝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本租赁合同履行期未满,袁秀莲、刘中厂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解除该租赁合同,袁秀莲、刘中厂起诉主张权利,王学运认为袁秀莲、刘中厂先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由于本案工程在2013年春节后停工,施工人员陆续撤离工地现场,而袁秀莲、刘中厂为了保护租赁物安全,已经进入现场,对安装在工地上的租赁物进行保管,之后发生的被盗事件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袁秀莲、刘中厂负相应的保管不善的责任。四、本案租赁物,在袁秀莲、刘中厂发现被盗后,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并由公安部门侦破,相关的刑事责任以及偷盗数额最终由法律确认,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法庭在刑事案件确认盗窃数额后,再审理该案。五、袁秀莲、刘中厂要求王学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8日,菏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菏能公司(宏盛公司车间),地点为菏泽市;每平方米造价为1200元。2012年8月6日,菏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2年8月21日,帝都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王学运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项目为菏能公司(宏盛公司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发包方向承包方承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收取1%管理费,所有税收由乙方负责。

架杆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袁秀莲,实际经营者为刘中厂。2012年1O月28日,架杆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帝都公司宏盛公司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施工地址为宏盛公司。合同约定,租赁物为Ф48钢管,每日租金0.013元,物品原值15元/米;Ф48扣件,其中十字卡,每日租金0.009元,物品原值5元/套,接卡,每日租金0.009元,物品原值5.5元/套,转卡,每日租金O.009元,物品原值5.5元/套;Ф30顶丝,每日租金0.05元,物品原值15元/套;模板锁,每日租金0.08元,物品原值30元/套。上述货物经承租方挑选检验后使用,承租方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等各种原因,出租方概不负责。租赁期限即计费期间,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乙方交回所有租赁物之日止,以收发单据为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赁费结算方式为每月第五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逾期未交纳租金,所欠租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押金待租赁物返还,租金等费用结清后退还乙方。乙方对所租赁的物品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应正确使用租赁物,不准截锯、弯曲、打孔,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甲方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用甲方物品乙方按甲方指定的仓库提运货物,用完后将租赁物运回甲方指定的仓库,按要求码放整齐归仓验收,提退货物数量以在甲方仓库处清点数量为准,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机械安装费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在使用后如出现损坏丢失情况租赁费照收。乙方应在还清租赁物后十五日内,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及损失费等费用,否则按本合同第三条承担违约责任。架杆运费单次0.17元/米,顶丝单次运费O.2元/根,扣件单次运费0.07元/个,模板锁单次运费O.2元/根。在该合同上出租方加盖了架杆租赁站印章,委托代理人刘中厂签字。承租方加盖了帝都公司宏盛公司项目资料章,法定代表人王学运签字,委托代理人程同全签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