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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泽权、中山市信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梁泽权、中山市信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泽权。 委托代理人:胡世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信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泽权。

委托代理人:胡世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信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3号帝璟东方园2期E区二层21号商铺01卡。

法定代表人:黎结凤,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贻秒。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结凤。

上述二被申请人张贻秒、黎结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杜君,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林爱碧。

再审申请人梁泽权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信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张贻秒、黎结凤及一审被告林爱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梁泽权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泽权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张贻秒、黎结凤对林爱碧享有的债权不能以梁泽权和林爱碧提供的抵押物(中府国(2010)第易170680号及中府国用(2010)第易170720号两块土地)优先受偿;2、判令信源公司、张贻秒、黎结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梁泽权签署的XYD2010-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是黎结凤、张贻秒对林爱碧的债权。本案XYJ2010-005号、XYJ2010-00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由林爱碧与信源公司、黎结凤、张贻秒所签订,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债权人、抵押权人等方面并无对应关系。信源公司、张贻秒、黎结凤与林爱碧签订的XYJ2010-005号补2《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本合同为XYD2010-006-1、XYD2010-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该补充协议未签署日期,也无梁泽权署名确认。因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梁泽权同意为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张贻秒、黎结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认定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XYD2010-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项下的主合同不当。(二)XYJ2010-0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该合同项下债权由林爱碧与债权人签订的XYB2010-001、XYB201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后在未告知梁泽权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XYJ2010-005号补2《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为XYD2010-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上述补充协议放弃了已有抵押担保,应当免除梁泽权的担保责任。(三)二审虽否定了信源公司的抵押权,但未认定其与黎结凤等共同债权与梁泽权之抵押债权无关,也未分割其与黎结凤等债权份额,属处理不当。(四)2011年8月31日系XYD2010-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担保债权的决算日,而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于2010年11月2日被法院查封,二审判决张贻秒、黎结凤在7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扩大了张贻秒、黎结凤等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

信源公司、张贻秒、黎结凤提交意见称:(一)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发生在案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也没有超出最高债权限额,应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需得到担保人梁泽权的签名同意。本案债权、抵押权事实十分清楚,抵押权人为张贻秒、黎结凤与债权人为信源公司、张贻秒、黎结凤并不冲突。(二)黎结凤与林爱碧从未签订过编号为XYB2010-001、XYB201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放弃已有抵押担保,梁泽权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三)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前,债权人实现其抵押权并未超过最高债权限额,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梁泽权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林爱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梁泽权、林爱碧作为抵押人与张贻秒、黎结凤作为抵押权人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YD2010-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不时签署的各单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于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约定的全部借款余额。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是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而案涉编号为XYJ2010-005号、XYJ2010-007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由信源公司、张贻秒、黎结凤与林爱碧于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28日之间签订,信源公司、张贻秒、黎结凤为共同出借人,上述借款属于张贻秒、黎结凤与林爱碧之间的借款。且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都发生在XYD2010-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也没有超出最高债权限额,属于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系由XYD2010-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案涉编号为XYJ2010-005号、XYJ2010-007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虽约定由林爱碧、梁泽权与出借人签订编号为XYB2010-001、XYB201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但梁泽权未能提供编号为XYB2010-001、XYB201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林爱碧与信源公司、张贻秒、黎结凤签订的XYJ2010-005号补2《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XYJ2010-007号展《展期还款协议书》、XYJ2010-007号展2《展期还款协议书》均确认该两份借款合同属于XYD2010-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梁泽权是否在上述借款、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不影响其依照XYD2010-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梁泽权关于债权人放弃已有抵押权,且其未在相关补充协议上签字,故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源公司、张贻秒、黎结凤在案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共同出借人,并未约定各自出借份额,梁泽权主张分割信源公司与张贻秒、黎结凤的债权份额,区分抵押担保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生的时间均先于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的时间,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张贻秒、黎结凤就案涉债权对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综上,梁泽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泽权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