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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永利与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永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莲山镇高瓦房村。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莲山镇高瓦房村。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夫,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永利

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利军,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山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永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莲山矿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崔永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名为投资合作,实为采矿权转让。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三、五条的内容以及201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可认定莲山矿业公司将其《采矿许可证》项下部分采矿权转让给崔永利,协议性质应当认定为采矿权部分转让。该协议实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不应认定为有效。莲山矿业公司与崔永利均不具备采矿权转让及受让的各项法定条件,该协议在未获审批之前,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认定为合法且有效,崔永利亦无权取得相应采矿权权益。(二)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超出司法权行使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代行行政管理职能。一、二审判决判定崔永利有权取得《采矿许可证》矿区内20%的铁矿利益,且认定铁矿利益的取得为崔永利自行开采铁矿石并自行销售,实质认定矿区内20%铁矿采矿权归崔永利所有。但依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对采矿权的流转审批及确认属行政权,采矿权转让须满足各项法定条件,且亦不可部分转让。因此,该项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错误解释物权法,矿产资源的利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一、二审判决未区分矿产资源及矿产资源产品,仅以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处分其享有的采矿权益为由,认定本案协议书有效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崔永利提交意见称:(一)《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就双方投资及收益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属于投资合作性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莲山矿业公司认为协议实质为采矿权的部分转让缺乏依据。采矿权转让应当针对特定的采矿区域,而依据该协议无法确定这一特定的区域范围,因此双方约定的是分割收益,而不是分割采矿权。(二)一、二审判决对崔永利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所享有的20%投资收益的确认属于司法审判权的范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针对的对象并非采矿权。莲山矿业公司将“《采矿许可证》矿区内20%的铁矿利益”等同于20%采矿权,进而认为该判决是对于采矿权归属的判决,曲解了判决书的文字表述,其理由不能成立。(三)一、二审法院对于物权法以及采矿权的法律属性的认定正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对基于采矿权的收益权分配办理审批。而本案双方之间是关于开采投资及收益分配的行为,不属于前述法律管制范围。协议核心是对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莲山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莲山矿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采矿权的转让。对此,根据该协议书的记载,当中并没有莲山矿业公司将其部分采矿权转让给崔永利的文字表述,亦无一方出卖、让与采矿权,一方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受让采矿权的内容。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是,崔永利应投入的资金数额,并约定由崔永利负责办理采矿的各项手续,莲山矿业公司以其20%的利益作为回报给付崔永利。协议书第三条及第五条的内容亦无转让、出卖部分采矿权的表述。基于该协议书的约定,崔永利投资莲山矿业公司2000万元并负责办理采矿手续,在此情况下可获得莲山矿业公司20%的利益回报以及该利益回报的取得方式。协议还约定了莲山矿业公司对崔永利予以一定的授权,并无莲山矿业公司转让部分采矿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是关于双方投资合作、分配利润的约定,其性质系投资合作。莲山矿业公司主张该协议系采矿权的部分转让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该判项内容是“崔永利有权取得《采矿许可证》矿区内20%的铁矿利益”。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莲山矿业公司同意崔永利取得20%的利益回报。对于该利益回报,在2013年11月28日的一审庭审中,莲山矿业公司与崔永利共同确认了“20%的利益回报”指的是莲山矿业公司同意将涉案矿区内储藏的20%的矿石给付崔永利。可见,双方对约定的利益回报已予以明确,是指涉案矿区内储藏的矿石,并非采矿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莲山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判决已确认崔永利应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利益回报,因此,该判项内容并未违法,亦非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并未超出司法权行使范围。至于崔永利如何实现约定的20%的铁矿利益,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双方系投资合作纠纷,崔永利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其投资义务及为莲山矿业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莲山矿业公司并不信守承诺,诉讼中对协议多次主张违法、无效,双方系借贷纠纷等,否认该协议,现再审申请又主张协议性质是采矿权转让、协议应无效,进而否认崔永利享有20%的利益回报,其主张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莲山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