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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与祁正军、卢红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正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正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红

再审申请人张玉因与祁正军、卢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申请再审称:2012年12月12日,张玉与祁正军、卢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本该以此协议为准,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而祁正军和卢红却私自要求先将余款3000万元给付后再进行工商的相关变更手续,由于祁正军、卢红没有按照原协议履行,张玉拒绝履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而祁正军和卢红又拒绝退回300万元定金及定金罚则的300万元。张玉起诉后一审判决认定祁正军和卢红有一定过错,判决返回150万元定金。二审判决依据祁正军、卢红出具的《履行合同催告函》,认定张玉违约,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张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其违约错误,张玉依约定支付了300万元定金,而祁正军和卢红却要求先付3000万元合同履行金,不履行工商的变更手续。故张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祁正军和卢红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国家对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必须提供新股东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其本人亲笔签署的相关文件等资料,但张玉不予理睬,不接听电话,无奈,哈密钰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腾公司)两次发函给张玉催促其履行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张玉置之不理。故系张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使得钰腾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支付定金后,因未如期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而未能继续履行下去,并引发本案纠纷。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于2013年5月待工商变更及所有手续办理完成,乙方支付剩余3000万元”的约定,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有两个,一是时间要求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二是条件要求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完成。根据我国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应持有公司相关文件前去办理,同时,受让方也必须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工商管理部门签字办理。因此,就必须同时前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一节,转让方与受让方负有同等合同义务,而非单方合同义务。本案中,祈正军提供了钰腾公司2013年5月27日与5月31日致张玉的两份《履行合同催告函》。两份《履行合同催告函》的内容虽然仅有催促张玉及时给付剩余转让款项的内容,但该函件本身充分表明了祁正军、卢红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张玉未提供已向祁正军、卢红提交了相关身份证件或曾要求祁正军、卢红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遭拒绝的相应证据;诉讼中,祈正军、卢红仍表示愿意办理上述手续,但张玉予以拒绝。故二审判决认定祈正军、卢红不存在违约行为,张玉单方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构成违约,并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判令张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张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