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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元和、杨继东与崔元和、杨继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元和。 委托代理人:杨丽。 委托代理人:董瑞香,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继东。 再审申请人崔元和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元和

委托代理人:杨丽。

委托代理人:董瑞香,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继东。

再审申请人崔元和因与被申请人杨继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元和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崔元和没有支付工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某甲和陈某两位证人在本案中作证,完全处于独立的第三人身份。杨继东在民事诉状中也表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时,被告仅同意按每月4000元结算,且仅结算8个月32000元。”从杨继东的陈述中也可以明确,当时是结算了工资的。崔元和村内400多户渔民,都是养船出海为生,加上周围村庄,有好几百条渔船。船员的招工靠的是船长的信誉,信誉不好就招不到船员。发放工资也都是付给船员,并不要求船员签字。这一约定俗成的事实,在当地已达很多年了。崔元和发放工资时两位证人王某甲和陈某就在现场,他们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且证言之间没有任何矛盾之处,证实了发放了工资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两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他们二人的证言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杨继东的工资是崔元和事先根据他的技术能力与他协商确定好的。之所以会出现本案的诉讼,不是因为崔元和没有支付工资,而是杨继东领取了工资后,觉得他的工资不是其他远洋捕捞公司招工广告中宣传的6000元,认为自己的工资低,故意恶意起诉申请人,希望通过诉讼达到增加工资的目的。(二)根据举证责任,杨继东起诉认为崔元和拖欠工资,他就应举证证明崔元和没有付给他工资,应出具欠条或其他未发放工资的证明。本案不适用劳动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把全部举证责任由崔元和承担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杨继东提交口头意见称,证人陈某和王某甲当时不在现场,有录音为证。两证人在崔元和船上工作八九年了,有利害关系。其对二审判决结果亦不能接受,诉请时主张9个月工资,共计54000元。

申请再审期间,崔元和提交证人王某乙和逄某的证言作为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参加询问程序,证明杨继东在去崔元和家领取工资时将行李放在其经营的饭店内,杨继东返回取行李时告知其收到了工资,但不知道具体数额。同时证明,杨继东离开时携带了海产品,并搭乘崔元和的摩托车离开。此外,王某乙出示账册,证明杨继东在饭店用餐赊欠费用。杨继东质证确认其将行李放在王某乙饭店、收取崔元和送的海鲜以及搭乘崔元和的摩托车离开的事实,但否认与王某乙进行交流,并告知其领取了工资。杨继东确认赊欠王某乙饭费,但结算的费用并非从崔元和那里支取,而系其捡海马卖钱得来。证人逄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崔元和与杨继东结清了工资。杨继东质证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从崔元和处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崔元和是否向杨继东支付了工资款项。

崔元和为支持其再审主张,提交了王某乙和逄某的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其向杨继东实际支付了工资款。虽然两份证人证言系在二审审理终结后出具的,但鉴于崔元和是在二审法院否认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效力,并据此改判的情况下申请再审,故应允许其另行补充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其证言可认定为新证据,逄某因未出庭陈述,故其证言不作为新证据。

王某乙出具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崔元和向杨继东支付工资的事实,在杨继东明确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否定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崔元和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关于应由杨继东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鉴于崔元和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向杨继东支付工资,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元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元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