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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启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启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城正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光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城正建设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启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城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马光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天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天润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宝公刑受字(2014)84号受案登记表、宝清县公安局对施正伟的询问笔录、宝清县公安局对张鹏的询问笔录,证明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启唐于2014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施正伟涉嫌诈骗其工程款,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可以认定施正伟从天润公司借支工程款并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申请人另提供施正伟与城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城正公司任命施正伟为分公司经理的公司文件、劳动合同、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施正伟系城正公司宝清分公司经理,施正伟从申请人处借支工程款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天润公司向城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鸭山市时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建设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主体。施正伟共借款4873000元用于施工,其中3228000元加盖城正公司宝清分公司公章,未用公章借款1645000元,施正伟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城正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所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时代建设公司所作的永康商贸城A区地下室主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签证单所组成工程款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施正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再审时效已过。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查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本案终审判决,申请人天润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已收到终审判决,而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5年5月6日。

还查明: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六份新的证据,据申请人介绍,该六份证据全部来自于宝清县公安局对有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施正伟向公安局提供的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六份新的证据进行了询问质证:

第一份证据是2014年10月30日宝清县公安局对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启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金启唐到宝清县公安局报案,认为施正伟涉嫌诈骗。城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申请人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已陈述的事实,证据内容不真实。申请人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且借款问题在东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属于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份证据是2014年12月8日宝清县公安局对张鹏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施正伟以豪邦公司(即城正公司)名义承建永康商贸城项目,施正伟向天润公司借款的票据都是张鹏经手,借款是用于永康商贸城建设、2008年天润公司代豪邦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申请人认为,永康商贸城公司与申请人天润公司是一体的,永康商贸城公司和申请人天润公司都有向施正伟付款的事实。城正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鹏不可能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借款的主体很明确,施正伟不是向申请人借款,而是向金启唐和永康商贸城有限公司所借;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施正伟有特殊关系,他们之间的借款大部分没有凭证,大部分是不真实的。

第三份证据是2014年12月29日宝清县公安局对施正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施正伟借用被申请人的资质承建了永康商贸城项目,豪邦公司任命施正伟为宝清分公司的经理,过了三个多月免去其经理职务,由其管家张鹏接任经理继续施工建设,在施正伟施工过程中,金启唐通过他的会计和施正伟的管家张鹏给施正伟拨付了6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向天润公司借款的借据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申请人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天润公司向施正伟拨付了600余万元工程款,施正伟已用于工程建设,被申请人与施正伟之间有协议,所以施正伟没有出庭。城正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金华市公安局的鉴定书已明确任命书是假的,施正伟不是该分公司的经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必须以汇票方式汇至被申请人公司账号,被申请人虽在宝清县设立了分公司,但只有一个营业执照,负责人是孔拥军。

第四份证据是2008年8月9日豪邦公司与施正伟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复印件一份,其中豪邦公司为甲方,施正伟为乙方,约定承包建设永康商贸城的结算办法、工程管理、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申请人称该证据是2014年12月29日施正伟向宝清县公安局提供的,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永康商贸城项目的负责人是施正伟。城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印章有可能是假的,施正伟没有任命书,宝清分公司的经理不是施正伟。

第五份证据是2008年8月10日豪邦公司与施正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约定施正伟从事豪邦公司分公司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还有相关工资、奖金等内容。申请人称该证据是2014年12月29日施正伟向宝清县公安局提供的,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施正伟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同意施正伟从事分公司经理工作。城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合同上孔拥军的签名,认为真实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有社保证明,没有社保缴纳情况及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履行过。

责任编辑:国平